(2014)武民初字第0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惠与被告管传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2057号原告陈某。被告管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顺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于2014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希望我们珍惜家庭小孩互相多理解沟通,而被告依旧与原告分居,无联系,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我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陈某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3、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仙源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夫妻感情不合;4、通讯详单,拟证明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告与原告再无任何联系;5、(2014)武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因夫妻不和向法院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6、原告陈某工作证明,拟证明原告工作稳定有正常的生活规律;7、原告其母徐桃章致本院信,拟证明徐桃章愿协助原告抚养外孙女管叙池。被告管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有感情的,在有些问题上我没有尽到责任,我们工作性质特殊应酬较多,为此,原告误认为我不顾家,为了我女儿,我想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被告管某某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管某某对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6、7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认证,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出生医学证明;3、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仙源社区居委会证明;4、通讯详单;5、(2014)武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6、原告工作证明;7、原告其母徐桃章致本院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大学同学,2012年4月自由恋爱,同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管叙池。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未根本好转,致使夫妻矛盾日益加深,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性格各异,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矛盾,缺乏有效的沟通,致使夫妻矛盾日益加深,原告曾于2014年4月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没有证据证明感情破裂,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关系仍无好转,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本院准予。婚生女管叙池随原告生活有宜,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管叙池随原告陈某生活,被告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其婚生女管叙池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顺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文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