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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刑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34号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3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未检办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乙的现女友汪某某曾是恋爱关系。2014年5月31日,李某乙与朋友十多人到被告人所工作的本市某某靓车坊,与被告人等在该车坊工作的工友吴某某、雷某、杨某等人打架,因伤不重,未报警。2014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吴某某、雷某、贾某、叱某某、杨某(另案处理)携带西瓜刀两把和洋镐把五把窜至本市未央区河址西村寻找李某乙报复,至该村村口时,雷某、贾某某在附近看管洋镐把,被告人与杨某各持西瓜刀与叱某某、吴某某准备进村寻找李某乙,发现李某乙从该村29牌附近出来,李某乙亦看到了被告人等人。后李某乙电话联系了租住在附近的朋友李某乙甲。当双方相遇时,手持钢管的李某乙问谁是“二林”,被告人边答应边持西瓜刀迎上去,李某乙持钢铁棍与持刀的被告人互殴,后李某乙被被告人砍伤右侧面部及右胳膊,被告人与杨某等人逃离现场,李某乙被朋友李某乙甲送医就诊。次日李某乙甲报案。2014年6月20日,陕西北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陕美法司(2014)临鉴字第22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乙被他人打伤致右侧颌骨骨折,右面部及肘部皮肤裂伤遗留瘢迹,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对鉴定无异议。2014年7月11日,李某乙及家人收到了吴某某、贾某某、杨某某的赔偿款3万元,表示对上述人员谅解。2014年9月28日,李某乙及家人收到被告人家属的5000元赔偿款后表示谅解,同年8月18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6月2日,公安机关在某某车坊提取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西瓜刀一把,在北三环绿化带提取西瓜刀一把,洋镐把三把,已随案移交本院,另二把未找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投案经过、前科证明、吴某某、贾某某、杨某、雷某讯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作案工具指认照片、鉴定意见书、贾某某、吴某某、雷某取保决定书、协议书、收条、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结伙报复他人,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乙因琐事,于案发前带多人到被告人所在的工作单位与被告人及同事打架,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作案工具西瓜刀、洋镐把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二、作案工具西瓜刀两把、洋镐把三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田爱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