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林玉荣与诸葛忠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荣,诸葛忠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88号原告林玉荣,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向旭,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信智,农民。被告诸葛忠义,农民。委托代理人诸葛吉鸿,医生。原告林玉荣与被告诸葛忠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瑞勇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智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玉荣委托代理人韦向旭、刘信智,被告诸葛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诸葛吉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荣诉称,2013年12月22日下午5时许,原告牵着牛在村边牧养时,被告的一只小牛过来跟着。被告过来用木棍欲赶走其小牛,但被告的木棍没有打中小牛却打中了原告的牛,原告的牛因此受惊将原告撞到致伤。原告受伤后,先在村卫生室处置,然后到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4550.1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颧骨方、左上颌额壁骨折;2、压缩性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认为,原告受伤系被告的不当行为所致,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即:1、医疗费4550.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原告误工费3015元;4、陪护人员误工费402元,以上合计8207.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通知、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被告诸葛忠义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当天是帮其兄弟在路上放牛,被告放牛的地点距离原告至少有30米以上,是在树林里面。更加不存在被告的牛跟随原告的牛及被告赶牛打着原告的牛等情况。估计是原告自己跌倒的,但被告也没有看见原告是如何跌倒的。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受伤之日是2013年12月22日,而原告起诉之日是2014年12月30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故原告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行为造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2日下午,原告林玉荣牵着其堂兄弟刘仁佳的牛在村边牧养,被告诸葛忠义也牵牛在附近牧养。当天放牛回家后,原告告诉刘仁佳称其被自己的牛撞伤了,原因是被告诸葛忠义用木棍赶牛时打着原告的牛,牛受惊后撞了原告而受伤。刘仁佳将原告所说的事实告诉了村委干部罗来贵,要求处理。村委干部罗来贵到被告家核实时,被告诸葛忠义称原告受伤不是被告的牛撞倒的,原告如何受伤的也不知道。此后,原告家属到被告诸葛忠义的儿子诸葛吉鸿经营的诊所要求到医院就诊及赔偿,诸葛吉鸿称在事实没有弄清楚之前不同意赔偿。原告称在2014年11月18日找过阳朔县司法局高田司法所要求处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2014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当日即2013年12月22日到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8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颧骨方、左上颌额壁骨折;2、压缩性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3599.70元。出院结算时经阳朔县新农村合作医疗报账1915.70元,原告实际支付16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但遭受侵害的公民应当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则有责任证明其遭受的损失系被告的行为所致。但原告提供的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通知、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受伤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故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玉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黎瑞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莫智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