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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曹某与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248号原告曹某,女,196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张静,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芳,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某甲,男,196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闵某乙(系被告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万晓缨,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连喜,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诉被告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因案外人闵某乙以曹某作为第三人闵某甲的监护人将原为第三人闵某甲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变更登记为曹某与闵某甲共有,侵害了闵某甲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为闵某甲所有。由于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金国良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