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方国平销售伪劣产品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国平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国平,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7月25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4年6月20日因本案被解回再侦。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国平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方国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知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方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方国平得知张某(另案处理)有伪劣卷烟要运往南京,便联系陈某(另案处理)让其安排车辆运输,后陈某又联系邵某乙、邵某甲(另案处理),邵某乙、邵某甲遂驾驶豫D×××××江淮商务车将90箱伪劣卷烟从张某处运至南京。2012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邵某乙、邵某甲将装载伪劣卷烟的豫D×××××江淮商务车交给买家任某(另案处理),后任某将车辆开至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花苑万福园7栋楼下卸货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查获价值1419000元人民币的伪劣卷烟。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张某、任某、邵某甲、邵某乙的证言;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国平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卷烟,仍为他人运输伪劣卷烟提供帮助,应认定为与他人共同实施销售伪劣卷烟,依法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方国平与他人共同实施销售伪劣卷烟系共同犯罪,但被告人方国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方国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方国平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7095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9500元。方国平上诉提出,1、其不认识张某,不知道运送的是假烟,不构成犯罪;2、犯罪数额应以假烟的实际销售金额来认定;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等。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国平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卷烟,仍为他人运输伪劣卷烟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方国平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对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方国平提出“其不认识张某,不知道运送的是假烟,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张某不仅是有证言证实其联系方国平运输伪劣卷烟,且其辨认笔录也辨认出上诉人方国平,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也证实了方国平对贩卖假烟系主观明知,上述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方国平提出“犯罪数额应以假烟的实际销售金额来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假烟的实际销售价格,上诉人方国平也不能证明伪劣卷烟的实际成交价格,依法应按市场零售价格计算,其买家任某的刑事判决也可印证,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方国平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认定其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罚金的数额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松涛审判员 汪 波审判员 王瑞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孟鑫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