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马海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马海英,王新忠,王新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11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24332-x。代表人司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继亮,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安盛北区*室。被告王新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安盛北区*室。被告王新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海康路*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被告马海英、王新忠、王新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继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英、王新忠、王新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马海英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海英提供借款100000元作为分期资金,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月为一期),执行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收取复利。被告马海英、王新忠以本合同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马海英、王新忠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及原告行使抵押权的条件,双方于2013年3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新刚同意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承诺书。2013年3月5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海英、王新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9027.45元、利息24691.6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及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被告归还日的利息、滞纳金;由原告对被告马海英、王新忠用于抵押的江淮牌鲁eb2xxx小型普通客车1辆行使抵押权,上述车辆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款项;被告王新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被告马海英、王新忠、王新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银行、抵押权人)与被告马海英(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王新刚(保证人)、被告王新忠(抵押人)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马海英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被告马海英作为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为100000元;分期资金用途为在东营市通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江淮牌afcxxxxxxxxxx型号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00元);分期手续费率为11%,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1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计算;持卡人分期付款账单逾期未还,账户所有欠款视为关注贷款,逾期60天后银行将终止分期付款计划,持卡人须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已收取的一次性分期手续费不退还;贷记卡透支借款采用保证和抵押两种担保方式,被告王新刚为保证人,为被告马海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起二年;被告马海英、王新忠以本合同所购江淮牌鲁eb2xxx号小型普通客车1辆作为抵押物;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当银行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抵押权时,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被告马海英、王新忠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海英、王新忠以所购江淮牌鲁eb2xxx号小型普通客车1辆为原告与被告马海英之间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所购汽车分期,本金数额为1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宣布提前到期),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马海英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该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起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同日,被告马海英向原告申请贷记卡,申请分期金额100000元。2013年3月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被告马海英、王新忠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马海英发放分期资金100000元,并约定总手续费为10200元,首期应还分期本金2777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支付总手续费102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0972.55元及利息1155.38元,现尚欠借款本金89027.45元及利息未归还。自2014年6月20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记账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欠账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分卡、交易明细查询单各1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海英、王新忠、王新刚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马海英、王新忠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马海英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马海英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王新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马海英偿还借款本金89027.4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海英、王新忠以所购车辆为被告马海英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王新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被告王新刚的保证期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新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海英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王新忠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不成立。被告马海英、王新刚、王新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借款本金89027.45元、利息24691.67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及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生效日的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马海英、王新忠用于抵押的江淮牌鲁eb2xxx号小型普通客车1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以上款项;三、被告王新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新刚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马海英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1287元,由被告马海英、王新刚、王新忠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玉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燕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