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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高检徕与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高检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攀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敏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检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海洋、缪高峰。上诉人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民初字第4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2月7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工资水平为3500元/月。2013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6月19日起,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9月29日,原告为该案劳动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之劳动关系经双方确认,该院予以认定。关于劳动关系的成立时间,该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在指定举证期间内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辩称,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认定原、被告之劳动关系自2009年2月7日开始建立。关于原告诉请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项,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主张劳动关系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劳动关系发生变动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之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就该项事实主张予以举证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违法开除原告之事实,但该证据并无被告盖章,且为复印件,被告又不予认可,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之后便未再到被告处工作,故该院根据查明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为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自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虽辩称其向原告表达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具体为15750元(3500元/月×4.5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高检徕经济补偿金1575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检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检徕负担。上诉人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高检徕原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其于2014年6月19日起未到上诉人公司上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高检徕自2009年起与上诉人签订两份以上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自行终止的问题,上诉人不应该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检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认为其于被上诉人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足够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艳代理审判员  冯奇代理审判员  姚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