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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江西省福盛物流有限公司与刘平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福盛物流有限公司,刘平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江西省福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春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新,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平华,男,汉族。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西省福盛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平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福盛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建新,被告刘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福盛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平华于1998年2月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养老金、医疗保险金等社会保险金在内。而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1998年2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医疗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不需要为被告补交养老金、医疗保险金;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平华辩称,原告并没有在工资中发放养老金、医疗保险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平华于1998年2月入职原告江西省福盛物流有限公司,2011年10月9日被任命为副总,分管南昌分公司进货部。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系被告因个人原因自动提出离职。被告刘平华在原告江西省福盛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江西省福盛物流有限公司并没有在社保机构为被告办理养老及医疗保险手续。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作出的洪劳人仲案字(2014)第7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江西省福盛物流有限公司按国家规定比例为被告刘平华补缴1998年2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原告江西省福盛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其发给被告刘平华的工资中已包含养老、医疗保险费,不应再补缴为由,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洪劳人仲案字(2014)第777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也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可见,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洪劳人仲案字(2014)第777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故原告江西省福盛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西福盛物流有限公司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退还原告江西福盛物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