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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天房建材有限公司与惠州市瑞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天房建材有限公司,惠州市瑞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天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武清区下朱庄街杨北公路北16号。法定代表人张炳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国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佳晨,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瑞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三新金石一路18号301房。法定代表人严明旺,总经理。上诉人天津天房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惠州市瑞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西民三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天房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国军、朱佳晨,被上诉人惠州市瑞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明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三亚海棠湾天房洲际度假酒店公区庭院灯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庭院灯180个,单价820元/个,尺寸D240*330,颜色是绿色,材质为铸铝,光源品牌是飞利浦LED光源,总价147600元。货到现场,被告当场对原告所供的产品清点数量、验收外观,确认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80%;原告安装调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因原告原因造成的修理费用等,被告在质保金内直接扣除,质保期为一年,如无扣款,质保金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原告;双方结算按现场实际发生送货量为准,如发生单项产品增补供货,按原合同单价执行。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日期到货,到货并安装完毕最长不超过20天(从合同签订日期开始计算)。送货地点在三亚海棠湾天房洲际度假酒店项目现场。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7日内,原告通知被告验收,若验收合格,双方予以书面确认;若验收不合格,原告应立即无条件返工,直至验收合格,工期不顺延。”等内容。除此之外,合同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送货200套灯,并安装完毕,其中光源品牌实际供货为FTS。被告收到货物以后未支付合同价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违约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37套灯具的价款30340元,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58260元。被告同意继续使用FTS光源,但要求在价款中扣除光源差价6100元,以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原告惠州市瑞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照明)的本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28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天津天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房公司)的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67230元;2、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三亚海棠湾天房洲际度假酒店公区庭院灯采购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反诉被告)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将灯具实际投入使用,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在庭审中就价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合同价款152160元,应予准许。虽然原告(反诉被告)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但是光源品牌及实际工期均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原告(反诉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就违约金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反诉被告)同意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予以准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三亚海棠湾天房洲际度假酒店的开业时间,将酒店的开业时间视为涉诉合同的验收时间缺乏事实依据,又因原告(反诉被告)违约导致涉诉灯具没有验收,无法计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故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天房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瑞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5216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瑞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天房建材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瑞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7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天房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惠州市瑞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后,天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货品是FTS品牌的灯具,而按照双方签订的《三亚海棠湾天房洲际度假酒店公区庭院灯采购合同》的约定,采购的品牌应该是飞利浦,所以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违约损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在上诉人提交的货品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判决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惠州照明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三亚海棠湾天房洲际度假酒店公区庭院灯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上诉人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0日已投入酒店使用至今,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协商同意继续使用被上诉人所供应的光源,并将品牌不同的光源差价6100元予以减除,故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认定被上诉人根本违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应履行给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义务。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虽然被上诉人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但是光源品牌及实际工期均与合同约定不符,故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至于给付货款和违约金的数额认定的问题,本案一审庭审中双方明确表示希望法院就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做出判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审关于给付货款和违约金的数额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3元,由上诉人天津天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王 娟代理审判员  魏洪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贾玉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