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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朱美玲与符祥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玲,符祥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3号原告朱美玲,女,汉族,住址深圳市光明新区。被告符祥兴,男,汉族,住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朱美玲诉被告符祥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美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6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480元,由原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审 判 长  杨 莹人民陪审员  陈远霞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