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朱美玲与符祥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玲,符祥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3号原告朱美玲,女,汉族,住址深圳市光明新区。被告符祥兴,男,汉族,住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朱美玲诉被告符祥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美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6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480元,由原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审 判 长 杨 莹人民陪审员 陈远霞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