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郑国钦与潘先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钦,潘先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505号原告郑国钦,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林玉桂、黄丽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先添,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郑国钦与被告潘先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钦的委托代理人林玉桂、黄丽华、被告潘先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郑国钦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木材款人民币2480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至今,被告借口不归还该欠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48000元及其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先添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只欠原告木材款的本息计2009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木材款248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予以认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9日,被告潘先添结欠原告郑国钦木材款24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潘先添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欠款及约定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潘先添以其只欠原告木材款的本息计200900元,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先添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国钦木材款二十四万八千元,并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31元,由被告潘先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元海人民陪审员 黄初发人民陪审员 林天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