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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无业,住陆川县。因吸毒,2014年10月2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7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富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在陆川县城万丈小学旁边的路口,以100元价格向他人出卖毒品,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0.7克和毒资100元。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吕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吕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毒品交接凭证、收条、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吕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朱小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谭雪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