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本高与汪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高,汪持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910号原告王本高。被告汪持强。委托代理人吕培培,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捷,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本高与被告汪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胤胤、人民陪审员张慧荣、濮如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高、被告汪持强的委托代理人吕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本高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以生意上开拓市场业务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500元(人民币,下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账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并约定逾期不归还借款被告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5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汪持强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被告未收到借款本金,因此不需归还原告借款,故相应的违约金也不应支付,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甲方借到乙方人民币伍万伍仟伍佰元,并以此合同作为借据。借款期限:甲方保证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借款到期甲方一次性将全部借款本金额还款给乙方。借款到期甲方逾期不还,…按照所借金额每日加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5,5500元,借款当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卡卡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现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持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本高借款55,500元。二、被告汪持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本高以55,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持强负担,被告汪持强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胤胤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