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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诉被告杨术荣、卢飞、王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刘百春,杨术荣,卢飞,王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纪中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行长助理。被告刘百春,男,1975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新站乡西井村1社,身份证号码2207021957********。被告杨术荣,女,1977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新站乡西井村1社,身份证号码2207021977********。被告卢飞,男,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新站乡西井村2社,身份证号码2223031973********。被告王力,男,1967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新站乡西井村1社,身份证号码2223031967********。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诉被告杨术荣、卢飞、王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中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术荣、卢飞、王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第一、第三被告及刘柏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刘百春、被告王力、卢飞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刘百春提供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为10个月,由被告王力、卢飞对刘百春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刘柏春发放贷款50000元整,但刘柏春在还贷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至今逾期数日,因刘柏春已死亡,其妻子杨术荣做为财产继承人及共同债务人对此贷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力。卢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补充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被告杨术荣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力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卢飞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第一、第三被告及刘柏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第一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第一被告如违反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在还贷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还款义务,贷款本金50000元至今已逾期。因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刘百春已死亡,其妻子杨术荣做为财产继承人及共同债务人对此贷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力。卢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第一、第三被告及刘百春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此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被告及刘柏春为第一被告提供了担保,因刘柏春已死亡,其妻子杨术荣做为财产继承人及共同债务人对此贷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力。卢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术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二、被告王力、卢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文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洪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