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季某、王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卜祥亭,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黄德升、王读文,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及其辩护人卜祥亭、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黄德升、王读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季某从被告人王某处收购死因不明的奶牛,并将上述奶牛运至××县××镇××村陈某家中屠宰、分割。后被告人季某将此种牛肉销售给魏某供人食用。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季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指控王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季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季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社会危害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季某从被告人王某处收购死因不明的奶牛,并将上述奶牛运至××县××镇××村陈某家中屠宰、分割。后被告人季某将此种牛肉销售给魏某供人食用。2014年9月16日,东营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季某抓获。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19日到东营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陈某、尚某、赵某、刘某的证言,监控录像,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王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禁止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兆军人民陪审员 陈建红人民陪审员 宋绍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付 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