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非诉审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与林红玉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穗荔法非诉审字第8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刘**,职务常务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温**,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广东文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林**。 委托代理人:杨**。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林**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荔府征房补字(2014)2号《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决定》。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4日作出荔府征房(2014)4号《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决定》,对西湾路与环市西路交界处地段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与补偿。广州市荔湾区广雅后街****房屋位于上述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为:产权人林**,房屋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广雅后街****,建筑面积19.28平方米。林**未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2014年7月7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出的荔府征房补字(2014)2号《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决定》,就荔湾区广雅后街****房屋征收补偿事宜作出决定:决定对所有权人林**作出补偿,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房屋地址为西湾路安置房项目,安置面积30.85平方米;补偿搬迁费2000元,临迁费2000元/月;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自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携房地产证、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资料原件及复印件三份到宝源路74号荔湾区征收办四楼领取各项补偿费用;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自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迁出被征收房屋并前往补偿安置房屋。2014年7月8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向林**送达荔府征房补字(2014)2号《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决定》。林**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16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向林**发出《催告函》,催告林红玉在5日内履行自行迁出被征收房屋的义务,林**未履行。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根据上述规定,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荔府征房补字(2014)1号《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故本院对荔府征房补字(2014)1号《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决定》不予执行,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荔府征房补字(2014)2号《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健玲 审判员 何艳萍 审判员 黄海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智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