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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林丽霞与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霞,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2465号原告林丽霞,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刘平,女,46岁,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原告林丽霞诉被告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平在2011年11月26日之前欠我借款145万元,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按月利率2分和我结算利息39万元,本利合计184万元,被告还不了,要求重新给我打借条,从2013年7月1日计息,约定月利率1.5分,期限为一年,我同意了,被告刘平于2013年2月7日和我重办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打下借款184万元的借据。后经催要至今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4万元,并从2013年7月1日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认可,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还不了,我在口岸上搞投资,有了钱我就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1年11月26日期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平借原告林丽霞145万元,到期后,被告无钱偿还和原告按月利率2分结算了账目,结算利息39万元,本利合计184万元,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和原告达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协议,并给原告重新书写了新的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从2013年7月1日按15‰开始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2013年3月12日以房抵债50万元,但合同并未履行,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据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明确。原、被告之前发生借贷关系,通过核算,被告实欠原告借款184万元,结算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无款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后双方达成了新的借贷协议,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逾期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平偿还原告林丽霞借款18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始利率按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22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3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建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