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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台民终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谢云香、梁茶华与谢蒙特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云香,梁茶华,谢蒙特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民终字第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云香。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茶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蒙特。委托代理人:王雪玲。上诉人谢云香、梁茶华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云香、梁茶华、被上诉人谢蒙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玲等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谢云香系枫山新村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邓彩香于1952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谢国东,未育有其他子女,于1960年左右与丈夫离婚,于2012年11月16日死亡。谢国东于1989年8月9日生育原告谢蒙特,未育有其他子女,于1993年3月死亡。原告谢云香于1999年4月28日出具房屋出让契约一份。该房屋出让契约记载,原告谢云香于1999年4月28日将坐落于枫山新村6号楼二单元205室的房屋出售给邓彩香,共得售金38800元整;自1999年4月28日之后,此房屋的所有权利归邓彩香所有。上述房屋出让契约记载的坐落于枫山新村6号楼二单元205室的房屋即为枫山新村房屋。自1999年4月份开始,邓彩香在枫山新村房屋居住直至死亡,被告谢蒙特也曾在枫山新村房屋居住。2000年6月6日,邓彩香为枫山新村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谢云香。2000年9月26日,枫山新村房屋更换了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谢云香。枫山新村房屋于2005年安装了自来水,安装费为226元,由原告谢云香向自来水安装公司支付。2005年4月25日,由原告谢云香向该房屋自来水缴费账号中预存了200元水费。该房屋的自来水用户基本资料显示户名为原告谢云香。原告梁茶华曾于2009年左右修理枫山新村房屋。邓彩香和被告谢蒙特在枫山新村居住时的电费由邓彩香与被告谢蒙特支付。现枫山新村的房屋由原告谢蒙特占有、使用。被告谢蒙特曾就枫山新村房屋提起(2013)台椒民初字第1139号案件的诉讼。在该案中,经被告谢蒙特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汉博鉴定中心对原告谢云香、梁茶华提供的日期为1999年4月30日的说明中“邓彩香”字样的签字是否��邓彩香所签,以及该署名与说明上的其它文字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了鉴定。汉博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6日出具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中的“邓彩香”签字与样本字迹比较,符合点存在,差异点是可以解释的,鉴于样本与检材间隔时间长,且数量较少,故作倾向认定的检验意见,倾向认定,日期为“1999年4月30日”的“说明”中落款处“邓彩香”签字是邓彩香书写;因技术条件所限,无法对日期为“1999年4月30日”的“说明”中“邓彩香”签字与其他字迹形成时间是否一致作出检验意见。后,被告谢蒙特申请撤回(2013)台椒民初字第1139号案件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谢蒙特对原告谢云香、梁茶华提供的日期为1999年4月30日的说明中“邓彩香”字样是否系邓彩香所签申请鉴定。因被告谢蒙特提供了新的样本,且样本数量较多,原审法院准许申请,并委托汉博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汉博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浙汉博(2014)文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提供比对的样本为平时样本,数量充分,字迹清晰,特征稳定,具有比对条件;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存在的差异点数量多、质量高,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差异点的总和构成否定同一的依据,认定,日期为“1994年4月30日”的“说明”上“邓彩香”签字不是邓彩香书写;同时撤销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浙汉博(2014)文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被告谢蒙特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谢云香出具“房屋出让契约”,明确将房屋出卖给邓彩香,并表明已收取房款,而二原告出具的“说明”上“邓彩香”的字样并非邓彩香所签,故邓彩香与原告谢云香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事实清楚。2000年6月6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同年9月26日更换房屋所有权证时,产权人仍记载为原告谢云香,是房地产登记的正常流程,与房屋买卖后将会发生的权属变更、转移登记不矛盾。不能以此推定房屋买卖不存在。邓彩香与原告谢云香存在师徒关系,由原告谢云香办理自来水安装以及交纳水费,由原告梁茶华修理枫山新村房屋等符合常理,不能据此否定书面记载的“房屋出让契约”。考虑原告谢云香出卖房屋发生在其与原告梁茶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告谢云香出卖房屋时恶意隐瞒原告梁茶华,而且邓彩香、被告谢蒙特在枫山新村房屋持续居住了十多年,应当推定原告梁茶华知晓原告谢云香出卖房屋的情况。夫妻一方经手出卖房屋,相对人实际占有使用多年,又遇房价大幅上涨,若轻易认定房屋买卖不能履行,势必破坏交易安全。故该房屋出让契约对二原告均具有拘束力,被告谢蒙特作为邓彩香唯一的合法继承人,其占有、使用枫山新村房屋的行为应为合法。二原告要求被告谢蒙特立即腾退枫山新村房屋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云香、梁茶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原告谢云香、梁茶华预交),由原告谢云香、梁茶华负担;鉴定费4800元(被告谢蒙特预交),由原告谢云香、梁茶华负担。宣判后,谢云香、梁茶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谢云香与被上诉人谢蒙特的祖母邓彩香系师徒关系。1999年4月间,因邓彩香无房屋居住,谢云香念及师徒关系,感谢邓彩香在工作中的照顾,免费将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枫山新村6号楼二单元201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枫山新村房屋)借给邓彩香居住。因两上诉人在1999年经常吵架,为让邓彩香安心居住,上诉人谢云香瞒着丈夫,独自书写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后上诉人谢云香要邓彩香另外出具说明载明上述情况。上诉人于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以及提供的四份证人证言,均能证明上诉人谢云香与邓彩香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二、本案的房屋出让契约中所约定的价格背离市场价格,且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方也未提供购房款的支付凭据。因此原审法院未查清该重要事实而直接以房屋出让契约的内容认定房款已支付,有失偏颇;三、房屋买卖契约的签订时间为1999年,若双方之间系房屋买卖,则在1999年到2009年之间,上诉人不可能再承担大量的房屋维护修缮义务;四、原审根据邓彩香居住在讼争房屋十多年的事实就推定上诉人梁茶华知晓房屋出卖情况,并不符合事实。实际上,谢云香一直隐瞒枫山新村房屋出卖一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谢蒙特答辩称:上诉人方主张枫山新村房屋系其借给邓彩香使用并非事实。该房屋已在1999年出售给了邓彩香,谢蒙特及邓彩香居住在该房屋直至邓彩香去世。上诉人提供的所谓房屋系出借的说明系伪造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上诉人谢云香与邓彩香就讼争房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双方就本案讼争的房屋订有“房屋出让契约”,谢云香也在上述契约签字确认,契约中载明已收取房款,而邓彩香也于1999年4月入住讼争房屋直至死亡。故原审判���据此认定邓彩香与谢云香之间形成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谢云香认为双方之间虽订有“房屋出让契约”,但实际上系谢云香将讼争房屋无偿借给邓彩香居住,因此两上诉人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被上诉人谢蒙特腾退房屋。但两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关于“邓彩香与谢云香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谢云香、梁茶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马 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