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开法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川市大山江街道覃榜社区下覃嘲村民小组与吴川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市大山江街道覃榜社区下覃嘲村民小组,吴川市人民政府,吴川市大山江街道覃榜社区龙奎岭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湛开法行初字第29号原告:吴川市大山江街道覃榜社区下覃嘲村民小组。负责人:叶观华,组长。委托代理人:冼日生,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庆瑞,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全可文,市长。委托代理人:彭轶凡。第三人:吴川市大山江街道覃榜社区龙奎岭村民小组。负责人:叶亚海,组长。委托代理人:何其辉,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于华。原告吴川市大山江街道覃榜社区下覃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覃嘲村’)不服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吴府(2014)15号《关于大山江街道龙奎岭村民小组与下覃嘲村民小组争议藕塘岭部分土地、林木权属的重新处理决定》,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下覃嘲村的负责人叶观华及委托代理人李庆瑞、冼日生、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轶凡、第三人吴川市大山江街道覃榜社区龙奎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奎岭村’)的委托代理人何其辉、叶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吴府(2014)15号《关于大山江街道龙奎岭村民小组与下覃嘲村民小组争议藕塘岭部分土地、林木权属的重新处理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5项之规定,作如下处理决定:一、从争议地西面围墙起,平行向东丈量土地107米,划一条南北走向的直线,该直线南至围墙、北至碑头河边,直线两边各空出1米土地作为分界线缓冲地带;分界线以西的围墙内争议地约30.46亩(其中统筹划分覃榜村民小组归还林地、耕地,旧公路用地20.56亩,争议地划分9.9亩),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龙奎岭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分界线以东以及西面围墙以外的争议地(5.25亩)共约79.61亩(不含山基华村出让给李湛东的土地1389.5平方米,以国土部门确定的界址点坐标为准),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下覃嘲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如图示)。二、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限期3个月,争议地东北部桉树残林由龙奎岭村民小组一次性砍伐收获,然后土地归还下覃嘲村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西南部划归龙奎岭村民小组所有土地上的风景树木由下覃嘲村民小组移植或出售,逾期不执行的,由土地所有权者处理。三、争议地上的坟墓保持原状,除国家建设需要和政府规划需要迁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龙奎岭村的《关于追还藕塘岭岭土并规划作工业用地的请求》、龙奎岭村的申诉书;2、下覃嘲村的答辩状;3、下覃嘲村1993年12月4日的申诉书;4、覃榜管区的《关于处理藕塘岭各村权属纠纷的决议总过程》;5、下覃嘲村1995年1月25日的申诉书;6、覃榜管区作出的《关于处理藕塘岭各村权属纠纷的决议》;7、吴川县调处山林土地纠纷办公室作出的应诉通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送达回证等材料;8、大山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覃榜、下覃嘲、龙奎岭三村争议藕塘岭、长山岭脚部分岭地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9、大山江镇人民政府关于处理争议藕塘岭权属纠纷会议记录;10、对叶维明、叶乃初的问话笔录;11、对叶坤春、叶乃荣、叶华保、叶乃就的问话笔录;12、对叶汝东的问话笔录;13、对叶春荣的问话笔录;14、对叶才茂的问话笔录;15、勘验笔录、争议地平面图;16、覃榜村与龙奎岭村的协议;17、对叶维明的调查笔录;18、对叶汝东的调查笔录;19、对叶维春的调查笔录;20、对欧炳轩、李传义、曾就周、曹信青、欧进海、钟广轩的调查笔录;21、调解笔录;22、对曾允周的调查笔录;23、大山江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材料、林权证;24、对叶枢、叶桂棠、蔡坤旭、叶乃东、叶乃崇的询问笔录;25、对叶本新的询问笔录;26、对李亚稳、钟广轩、欧振海、叶汝东、叶乃荣、曹信青、叶才茂、叶汝才的询问笔录;27、对陈康玉、曾可明、叶其明、叶华祥、叶亚森、庄康景、钟广南的询问笔录;28、(1997)吴法行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29、当事人提供的材料;30、龙奎岭村申请书、申诉书、接访登记;31、下覃嘲村答辩及反请求书;32、送达回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33、吴府(1996)74号处理决定、(1997)吴法行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1998)湛中法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吴府(2001)94号处理决定、湛府复决(2002)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4、勘验现场签到表、现场图;35、林权证;36、覃榜居委会证明;37、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38、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征地协议书;39、关于广东威立非法占用土地的情况汇报、告知函;40、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征地批复、征用土地协议书;41、关于龙奎岭、山基华村争议藕塘岭部份土地权属的调解协议;42、叶观钦的调查笔录、红线图;43、协商会签到表、协商记录;44、叶华保的调查笔录;45、欧振海、叶汝东、李康泉的调查笔录;46、龙奎岭村不同意协商的报告;47、覃榜村民小组的证明。原告下覃嘲村诉称:被告作出的吴府(2014)15号《关于大山江街道龙奎岭村民小组与下覃嘲村民小组争议藕塘岭部分土地、林木权属的重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一、被告作为人民政府,无视客观事实和生效行政判决确认的事实,按预设的思维定向,坚持错误,屡裁屡错。首先,已生效的(1998)湛中法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认定一九六四年后第三人龙奎村有管理使用争议岭的林木的证据不足,认定龙奎岭村一九九三年前对下覃嘲村使用争议岭提出过异议的证据也不足。”已生效的(2013)湛中法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争议地西面的果园地,有证据证明原告一直耕种使用,原告1986年将该地改种果树并种果至1996年,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认定1964年后龙奎岭村有管理使用争议岭西部的果园地并将该部分土地确权给龙奎岭村使用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但被告仍然坚持错误,作出与上述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反的处理决定。其次,被告就本案争议先后作出过四次裁决,但均无视客观事实和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作出大同小异的处理决定。再次,被告仍然不通知覃榜村作为主体参与查明其归还给第三人龙奎岭林木林地位置面积,便草率认定“统筹划分覃榜村民小组归还林地、耕地、旧公路用地20.56亩”,违反程序。二、将本来无争议的属于覃榜村归还给第三人龙奎岭村的9876平方米折合14.814亩的林木林地纳入争议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涉案的96亩土地(不含覃榜村归还给龙奎岭村无争议的9876平方米林木林地)全部属于下覃嘲村所有,重新处理决定认为第三人1986年便提出异议依据不足。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明效力远强于第三人龙奎岭村提供和被告调查的单一言词证据材料。五、重新处理决定实体处理错误,偏袒程度竟超过第三人对2001年处理决定的认可程度。六、重新处理决定将第三人龙奎岭村新申请的10506平方米纳入重新处理范畴,违反程序。因为,湛府复决(2002)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限令被告对下覃嘲村原申请的争议土地(95亩)作出重新处理决定。但被告将藕塘岭旧公路及东北角土地权属与上述95亩土地混淆处理是错误的。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吴川县林权证;2、林地林木登记表;3、林地图;4、林权证;5、(1991)采字第123号采伐证;6、(1991)采字第454号采伐证;7、(1993)采字第473号采伐证;8、现金收入单;9、证明;10、证明材料;11、补充证明材料;12、证明;13、证明;14、(1998)湛中法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15、大山江兴达塑料包装带厂用地文件4份;16、规划许可证;17、营业执照;18、征用土地协议书;19、大山江兴达塑料包装带厂征地图;20、征用土地协议书;21、征用土地协议;22、经公证的借款合同;23、调查材料;24、调查材料;25、调查材料;26、调查材料;27、调查材料;28、调查材料;29、调查材料;30、关于覃榜管区下覃嘲村藕塘岭及长山岭使用情况;31、湛府复决(2002)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吴府(2001)94号《关于大山江街道龙奎岭村与下覃嘲村、覃榜村争议藕塘岭部分山林土地权属的重新处理决定》;33、吴川市环球金属制品公司征地图;34、承包下覃嘲村长生岭与藕塘岭地合同和补充协议;35、宗地图和征地图各一份;36、湛府行复(2014)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7、吴府(2014)15号《关于大山江街道龙奎岭村民小组与下覃嘲村民小组争议藕塘岭部分山林土地权属的重新处理决定》。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覃榜村在开始时参与争议,经有关部门调解后自愿将争议地由其村使用的林地及旧公路用地协议归还给第三人,在重新处理时,覃榜村再次明确放弃争议。据此,被告在重新处理决定时不再将覃榜村列为争议主体。原告将争议地发包给陈泽文开发,施工时改变了争议地原状,经重新勘查,其四至为:东至大山江镇长山岭征用地,南至国道325线北边围墙,西至原果园簕仔树围界,北至碑头河边。面积约110.8亩。1958年前原碑头村群众在争议地居住、耕种。1959年搬往龙奎岭村合并为同一经济实体。1960年原山基华大队在争议地办牧场。1962年牧场解散后,第三人继续经营承包原碑头村所种树木,覃榜村亦在该争议地种树、耕种。原告亦在该地种植果树,开荒等使用该争议地。二、处理决定合理合法。将除已颁发林权证部分的11亩确定为原告集体所有,余下的99.8亩土地,其中东北部原有覃榜村参与争议耕地、林地约15.76亩,及中部旧公路用地约4.8亩是覃榜村承诺放弃争议归还给龙奎岭村。鉴于争议地因近年原告在处理期间出租争议地而强行施工改变原状,现恢复原状确有困难而且整个争议地亦用围墙围起。为了方便管理使用,只能参考用地实际,方便双方使用进行统筹划分。处理决定作统筹划分使用合理合法。三、在争议开始前,争议双方的覃榜管区是最有发言权的,对争议地的使用情况亦陈述得很清楚,而后所作决议亦作确认。原告本村的群众亦不否认龙奎岭村对该争议地的使用。因此,土地使用与争议事实经大量核查的证据都能证实。四、关于覃榜村的归还土地最后参与统筹划分问题。覃榜村在协议中将原争议地属于其部分归还给龙奎岭村。包括林地、耕地及旧公路用地共三部分。在现存的现场中,除剩余的林地外,还有旧公路用地和果园插花地部分已经无从确认。因此,将争议地统筹划分是由于原告违法破坏现场所至。五、争议地全部被围墙围起,因此引起龙奎岭村村民不满,要求政府及时处理。因而,本案实际上是同一争议事实,不存在两案合并一案处理。处理程序合法。第三人龙奎岭村述称:一、藕塘岭本属龙奎岭所有铁证如山,龙奎岭村对下覃嘲村侵权行为进行维权从未停止。1、旧碑头村曾有10多户村民在藕塘岭居住过,是解放后于1959-1961年响应政府号召搬迁到现在的龙奎岭合为一体,即现在的龙奎岭村,藕塘岭的山林树木及生产地全部是属龙奎岭村所有。2、原告在1978年开始蚕食侵占第三人龙奎岭村的土地。3、原告在1986年利用发展两水一牧的经济大气候,毁坏第三人残林占地种果,是侵占第三人土地的有力证据。4、对原告在1986年侵占第三人藕塘岭,第三人从未放弃过维权。二、原告单方将藕塘岭争议地和覃榜村归还给第三人的土地发包给陈泽文是违法的,被告将藕塘岭争议地和覃榜村归还给第三人的土地进行统筹划分是合理合法的。三、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在侵占第三人土地后出具的。四、原告强词被告偏袒第三人,其实真正偏袒的是原告,而不是第三人。五、重新处理决定将覃榜村归还给第三人的土地纳入重新处理决定范畴并无违反程序。六、被告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曾就周、李传义、陈康玉、叶汝东的调查(询问笔录);2、关于处理藕塘岭各村权属纠纷的决议、关于对覃榜、下覃嘲、龙奎三村争议藕塘岭、长山岭脚部分岭地权属的处理意见;3、吴川市综合开发总公司拟征地图、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覃榜居委会的证明;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状图;5、关于广东威立非法占用土地的情况汇报、第三人给吴川市国土资源局的函、吴川市国土资源局的《告知函》、第三人给吴川市政府的《关于要求制止非法用地的报告》;6、协议及平面图;7、叶华保、曹信青、欧进海的询问(调查)笔录;8、覃榜村民小组的《证明》。经过庭前质证及开庭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申请为侵权请求,不属确权请求;对证据2、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7无异议,但不确认其证明内容;对证据4、6、8、9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0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部分内容,第三人在1993年才提出异议;对证据11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叶华保、叶乃就的笔录内容不确认;对证据12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叶才茂陈述的内容部分不确认;对证据15、16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7、18、19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0、21无异议;对证据2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中的《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2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7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8中(1997)吴法行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合法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9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0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1、32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3、34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5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6中2007年2月28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7、38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9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0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1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2、44、45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3、46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7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合法性均有异议,而且也证据了争议最早在1993年;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至证据8的合法性均有异议,而且也证明了被告没查清所谓归还地面积、方位等,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有异议,林权证不能单独作为土地权属依据;对证据5至13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涉及的土地不是争议土地;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5至21的关联性有异议,涉及土地不是争议土地;对证据2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至30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1、32无异议;对证据33至35证明力有异议,证明了原告在土地争议期间违法使用土地;对证据对证据36、3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争议地是政府确权给原告;证据5至13的证明力有异议,其中11亩林地在争议地范围内,其他不在争议地范围,而该11亩林地已经确认给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5至21的关联性有异议,但证据中所述土地都不在争议地的范围;对证据2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至29的合法性有异议,是原告方自行调查收集的;对证据30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1、3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所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33、34、35的证明力有异议,原告自行改变土地用途是违法的;对证据36、3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争议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明案件争议事实的可能性,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1958年前,原碑头村有三户群众在争议岭西北面居住,并耕种该岭小量土地和植树。1959年,原碑头村群众搬迁往第三人龙奎岭村居住,与第三人合并为一个经济集体。1964年,第三人将原碑头村所种的林木砍伐。1960年,原山基华大队在争议岭办畜牧场,1962年停止经营。原告下覃嘲村开始耕种争议岭耕作地和开荒争议岭耕种。1964年,下覃嘲村在争议岭的东南面种植松树,并于1978年砍伐后改种桉树,面积约19亩。1986年间,下覃嘲村在争议岭西面种植果树约76亩。1982年3月18日,经原覃榜大队、原大山江人民公社同意,原吴川县人民政府给下覃嘲村填写No043017号《吴川县林权证》,该林权证未发放给下覃嘲村,该林权证包括争议岭东南面的林木。1989年后,经吴川市林业局批准,下覃嘲村多次砍伐争议岭的林木。1993年10月26日,由于龙奎岭村、下覃嘲村、覃榜村对藕塘岭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吴川县大山江镇覃榜管区作出《关于处理藕塘岭各村权属纠纷的决议》。1995年10月26日,龙奎岭村向被告提交申诉书,请求吴川市人民政府将藕塘岭确权给龙奎岭村所有。1996年2月13日,覃榜村与与龙奎岭村签订协议,覃榜村自愿将其所有的藕塘岭部分岭包括旧公路、桉树林地及果园插花地,四至按勘验笔录图。被告于1996年10月27日作出吴府(1996)70号《关于大山江镇龙奎岭村与下覃嘲村、覃榜村争议藕塘岭部分岭权属的处理决定》,该决定确定下覃嘲村与龙奎岭村争议地的四至范围为东至大山江镇政府征用地的长山岭地界,南至国道325线及山基华村的耕地边,西至果园西边勒仔树围界处,北至碑头河边和覃榜村耕作地及林地,面积九十五亩;土地属国家所有;划分该争议地东面13.5亩林地属龙奎岭村管理使用,西面79.5亩林地属下覃嘲村管理使用。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吴川市人民法院起诉,吴川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20日作出(1997)吴法行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的该决定。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8日作出(1998)湛中法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吴川市人民政府认定1964年后龙奎岭村有管理使用争议岭的林木的证据不足,认定龙奎岭村1993年前对下覃嘲村使用争议岭的林木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上述(1997)吴法行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吴府(1996)70号《关于大山江镇龙奎岭村与下覃嘲村、覃榜村争议藕塘岭权属的处理决定》。2001年12月29日,被告作出吴府(2001)94号《关于大山江镇龙奎岭村与下覃嘲村、覃榜村争议藕塘岭部分山林土地权属的重新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土地属国家所有,面积约95亩,划分东面约13亩林地属龙奎岭村管理使用,约76.5亩林地属下覃嘲村使用。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湛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湛江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6月10作出湛府复决(2002)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在没有充足的证据给予否定,又没有新的证据足以认定整个争议地都属于藕塘岭的情况下,被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决定基本相同的决定,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吴府(2001)94号《关于大山江镇龙奎岭村与下覃嘲村、覃榜村争议藕塘岭部分山林土地权属的重新处理决定》。2007年7月1日,原告与陈泽文签订《承包下覃嘲村长山岭与藕塘岭地合同》,承包地东至大山江镇政府征用地边为界;南至国道325线公路边为界;西至华川实业公司征用地为界;北至河边和覃榜地边为界,具体线由双方到现场划定,承包地面积83.6亩。该承包地位于本案争议地内。2007年7月16日,李树坚与原告签订《征地协议书》,李树坚征用藕塘岭西面土地5.25亩(现状西面围墙外的部分争议地)。2012年2月25日,龙奎岭村向被告提出《土地确权申请书》,请求被告将位于藕塘岭中的旧公路及东北角的土地权属确认为龙奎岭村所有。2013年1月23日,被告作出吴府(2013)4号《关于大山江街道龙奎岭村民小组与下覃嘲村民小组争议藕塘岭部分土地、林木权属的重新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原告单方将争议地发包给陈泽文开发,改变了争议地原状,并占用了原覃榜村自愿归还给龙奎岭村的土地。当前争议地的面积大于1996年丈量的面积,约110.8亩。划分西面约31.55亩(其中统筹划分覃榜村归还林地、耕地,旧公路用地20.56亩,争议地划分10.99亩)的土地使用权给龙奎岭村;东面约78.52亩中67.52亩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下覃嘲村,所有权归国家;另一块11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下覃嘲村。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湛中法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举证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撤销被告作出的吴府(2013)4号《关于大山江街道龙奎岭村民小组与下覃嘲村民小组争议藕塘岭部分土地、林木权属的重新处理决定》。2014年4月28日,被告作出吴府(2014)15号《关于大山江街道龙奎岭村民小组与下覃嘲村民小组争议藕塘岭部分土地、林木权属的重新处理决定》,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湛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湛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湛府行复(2014)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现场勘查,本案争议地南面临国道325公路,东面是威立砖厂的厂房,南面与西面是围墙,北面是一口水塘及水渠为界。该地大部分都已为威立砖厂使用。围墙内西面及东北部有林木。在围墙外西面还有5.25亩,由其他公司使用。围墙内南面有一小块山基华村的土地。东北部林地南面有坟地。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行政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下覃嘲村与龙奎岭村是否享有争议土地集体土地所有权;二、覃榜村归还给第三人龙奎岭村的土地范围;三、被告将覃榜村归还土地纳入争议土地确权范围是否程序合法;四、被告划分土地的面积和方位是否合法。关于原告下覃嘲村与第三人龙奎岭村是否享有争议土地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问题。原碑头村有三户村民在争议地上居住并耕种小量土地和植树至1959年碑头村搬到龙奎岭村并合并为一个经济集体。下覃嘲村1964年开始在争议地种植,1978年种植桉树约19亩,1986年种植果树约76亩。有证据证明龙奎岭村于1993年开始对争议地提出确权请求。因此,龙奎岭村原有村民使用过争议的部分土地,至龙奎岭村提出归还请求时,下覃嘲村并没有连续使用全部争议地超过二十年,因此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视现使用者即下覃嘲村为全部争议地的所有者。应根据该争议土地的历史渊源及实际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二、关于覃榜村归还给第三人龙奎岭村土地范围的问题。根据被告作出(1996)70号处理决定时制作的《龙奎岭村与下覃嘲村覃榜村争议部分藕塘岭平面图》及在1996年1月9日上述三个村集体代表签字的勘验笔录,原属覃榜村用地的范围包括旧公路用地、平面图中标示为“C”(包括“C1”)的区域及原下覃嘲村果园中的插花地。其中旧公路是在1974年原吴川县交通局与覃榜知青场开通由覃榜村管理使用,面积3200平方米。平面图中“C”(包括“C1”)面积9876平方米,插花地“b2”面积630平方米。因此,旧公路用地、“C”、“b2”面积共13706平方米,约20.55亩。在被告作出第一、第二次处理决定时,上述土地因覃榜村返还给龙奎岭村,不再列入争议地范围,根据平面图的标示范围,被告处理的争议地面积约为96亩。至于平面图中“b3”是否属于覃榜村归还龙奎岭村土地的问题。虽然龙奎岭村陈述该块土地为覃榜村的插花地,亦是归还的一部分,覃榜村的“证明”里也陈述该地为归还地。但在勘验笔录及归还土地《协议》中均未明确写明,而且平面图中亦将“b3”作为争议地范围。因此,对该“b3”范围,没有足够证据表明为覃榜村归还给龙奎岭村的土地范围。被告在作出被诉处理决定中,确定覃榜村归还给龙奎岭村土地面积共20.56亩,与事实相符。三、被告将覃榜村归还给龙奎岭村的土地纳入争议地一并处理是否程序合法。原告述称被告的第一、二次处理决定中争议土地并未包括上述覃榜村归还给龙奎岭村的土地,争议面积只有约95亩,但在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时,却将上述土地作为争议土地一并处理,程序不合法。在第三人龙奎岭村于1995年10月26日向被告申请解决土地争议时,所要求解决争议的土地范围包括了上述覃榜村归还龙奎岭村的土地,虽然覃榜村数次明确了将上述土地归还龙奎岭村,但被告并没有以确权的方式作出决定,即该归还只是覃榜村与龙奎岭村之间的协议。而且原告在将部分争议土地承包给他人后,覃榜村归还给龙奎岭村的原旧公路用地及争议地东北角的部分土地现状被破坏,龙奎岭村在2012年要求被告将覃榜村归还其的上述土地进行确权。综上,覃榜村归还给龙奎岭村的土地作为争议土地并未进行确权且现状亦存在纠纷,被告将其纳入争议地进行处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至于需不需要将覃榜村列入争议方当事人的问题,覃榜村在被告作出第一次处理决定时就已明确将其原使用的上述土地归还给龙奎岭村,且在2014年4月20日亦再次明确,并表示不参与争议。因此,覃榜村明确放弃对争议地享有的权利,被告不将其作为争议方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四、被告作出的土地划分确权是否合法。被告在作出第一次处理决定时,确定争议面积约95亩,在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时增加了覃榜村归还龙奎岭村的20.56亩土地,扣减国道预留地的面积,经过实测,总面积约110.8亩。被告确权决定除了覃榜村归还给龙奎岭村的20.56亩土地外,在剩余争议地中划分9.9亩给龙奎岭村,其余79.61亩土地划分给原告下覃嘲村,符合争议地的历史渊源及现实使用情况。即该地上原有第三人龙奎岭村居民居住耕种,但因历史原因至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大部分争议土地都由原告下覃嘲村使用。被告决定从争议地西面围墙起平行向东丈量107米,划一条南北走向的直线,该分界线以西的土地约30.46亩属龙奎岭村所有。原告下覃嘲村认为该划分方式不合理,因为原覃榜村归还给龙奎岭村的土地在争议地的东北角,被告的划分相当于将覃榜村归还的土地进行了置换。如上所述,覃榜村归还给龙奎岭村的土地属于争议地范围且未确权。原告在争议地权属纠纷尚未解决前,将争议地的大部分承包给他人使用,包括覃榜村归还给龙奎岭村的土地的一部分现状也被破坏,且该东北角土地以南全部已由原告承包给他人使用。被告将争议地作为一个整体,本着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进行划分,符合相关法律的原则,本院予以认可。依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川市大山江街道覃榜社区下覃嘲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川市大山江街道覃榜社区下覃嘲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位桐审 判 员 黄 胜代理审判员 莫望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庞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