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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高某离婚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某,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5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再审申请人赵某因与被申请人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0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某申请再审称:1.赵某与高某于2012年11月9日所签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并未约定生效条件。高某在赵某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时转移财产,故双方约定所欠南通农村商业银行叠石桥支行贷款由高某承担;为防止高某因赌博举债而侵害赵某的利益,故约定高某未经赵某同意或在赵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欠债均由其个人偿还。赵某基于高某上述承诺才同意与其和好。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关于婚内财产、债务的约定系附条件的约定错误。2.一审判决对南通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确认的债务及因该债务纠纷被查封的双方共有的门面房未予处理,导致赵某权益受损。二审期间该房屋被用于偿还南通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确定的债务,但二审法院认为房屋已处理完毕,未支持赵某提出的在侵害财产时对赵某在该门面房上的损失予以补偿的请求。3.高某对双方离婚负有全部过错,子女由赵某抚养,赵某身患绝症,双方对债务存在明确约定,一、二审判决两套住房中的小套及车位归赵某所有,大套及车位归高某所有并由其偿还两套房屋贷款,违反公平正义原则及婚姻法的规定,且无法执行。4.二审期间,一审原承办法官交流至二审法院工作,与二审承办法官处于同一办公室,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赵某与高某于2012年11月9日所签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在南通农村商业银行叠石桥支行的贷款280万元由高某负责偿还,第四条约定赵某同意暂不离婚,给高某一次夫妻和好的机会,如高某不能履行协议约定,则赵某不再给其机会。上述约定系双方在前次离婚诉讼中为夫妻和好的目的而相互让步所作意思表示,并非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的约定,亦非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或离婚时债务负担的约定。且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某与赵某所取得的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高某并不具有独立的个人财产,其能用于偿还该笔债务的财产仍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赵某据此认为该笔280万元债务应由高某个人偿还,不能成立。双方共有的门面房一审时已被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必然影响相应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可待债务纠纷审理执行完毕后,若该房产尚有剩余价值,可再行分割,并无不当。该门面房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后,双方出售该房屋用于偿还债务,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赵某认为其在该门面房上存在损失要求予以补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赵某、高某均同意只处理不动产部分,故一、二审判决根据双方现有不动产中大套房屋尚未装修入住,小套房屋已装修并由赵某实际居住,且两套房屋均有贷款未清偿的情况,考虑到双方健康状况、子女抚养需要等因素确定小套房屋及一个车位归赵某所有,大套房屋及一个车位归高某所有,并酌定两套房屋所欠贷款本息均由高某负责偿还,已兼顾到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由赵某适当多分得一定财产。赵某认为一、二审判决违反公平正义原则及婚姻法的规定,不能成立。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其仅以一审原承办法官在二审期间交流至二审法院工作时与二审承办法官处于同一办公室为由,认为案件公正审理受到影响,不能成立,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综上,赵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杨 忠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磊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