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忻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忻某,宁波市蔬菜批发市场个体户。2011年5月31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罚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3年7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0时56分许,被告人忻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酒后驾驶浙j×××××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华东饭店附近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忻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忻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69mg/100ml和194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忻某的户籍证明、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机动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呼气检测报告单及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忻某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判处刑罚,现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又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