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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男,汉族,1990年1月2日生,云南省镇康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家住镇康县。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74年10月13日生,云南省镇康县人,文盲,务农,家住镇康县。因本案,2014年11月11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镇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及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穆某等人在镇康县勐捧镇流水村流水下寨李某甲家厨房喝酒,期间穆某欲回家,因饮酒过量,在经过李某甲家厨房门口柴堆处时遂坐在地上呕吐,后李某到排水沟处“小便”,穆某认为李某将“小便”浇到自己,随从柴堆处拿得一柴块朝李某头部打去,李某当即从地上捡起一柴块多次击打穆某,将其打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穆某此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另查明,穆某的行为给被告人李某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穆某在案发后第二天被他人送往镇康县宏达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6600.29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的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收款收据、病人记账明细汇总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穆某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诉称,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医疗费6600.29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4900元、营养费2450元、伙食补助费442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37176.29元。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是穆某先用木棒殴打自己后才对穆某进行反击的,穆某的行为给自己的头部造成了伤害。自己只应承担穆某的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应由自己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因系邻里纠纷所致,穆某有一定过错,给被告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实际,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对其合法有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实际支出的6600.29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当地实际情况,误工费为3648元(76元/天x48天)、护理费为3648元(76元/天x48天),三项合计13896.29元。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或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3896.29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正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智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