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家住筠连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黄联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鉴湖村,推门进入该村轮穗459号孙关虎家,窃得二楼卧室桌子上的方正牌台式电脑1台及储蓄罐内的现金数十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800元。另查明,案发后黄联均已赔偿给孙关虎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产品三包卡、销售单、电脑显示器标签、(2009)绍刑初字第756号刑事判决书、(2014)绍柯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委托书、收条、抓获经过,罗大陶的证言、黄联均的供述,孙关虎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玉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贞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