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高建亮与王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高建亮。委托代理人:王凌云,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操。委托代理人:赵伟涛,呼图壁县大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伟,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建亮与被告王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云、被告王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涛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樊名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义云、人民陪审员于敏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亮、被告王操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高建亮诉称:被告为承包建房工程,自2013年6月开始租住原告位于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和庄三片区约178平方米的农村自建房四套用于工人居住。租赁时被告口头承诺小间(约25平方米)每间的租金300元/月,被告共租用了三间,大间(约103平方米)租金按市场价900元/月。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19日(合计14个月)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未支付房租费,故原告将被告逐出所租赁的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操立即支付原告高建亮房屋租赁费21600元[小间12600元(300元/月×14个月×3套),大间9000元(900元/月×10个月×1套)]。被告王操辩称:双方之间的确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租赁期间和租赁价格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三个小间,其中是一个一套二(两间),一个是一套二中的一间。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9月30日,一个套间的价格是200元/月,一个大套间是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6月19日,价格是4000元/年,价格共计3300元,因此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3300元的房租费,该房租费只所以未支付,因原告欠被告50000元的建房款未支付故未付该房租费。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高建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呼图壁县园户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情况说明1份,证明在该调解情况说明中被告认可欠原告租赁费66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操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XX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曾租住证人家的房屋两间,一间房屋的面积大约是22平方米,一间房屋的租赁单价是200元/月,被告于2013年11月中下旬从证人家搬出2013年6月之前被告的工人没有租住原告的房屋。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原、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予以确认。2、于新玲出具证明1份,证明自2013年10月23日到2014年6月19日被告租用原告房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证据属书面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应当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3、杜玲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房屋的间数、价格、实际租期及租金计算方法。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证据属书面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应当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4、高建亮租赁房屋平面图1份,证明原告在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和庄村三组房屋的方位以及被告实际租住原告的房屋面积,共计103平方米。经质证,原告对该平面图所示意的房屋方位认可,但是对被告所要证明问题不认可。因原告对该平面图所示意的房屋方位认可,故本院对该平面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己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高建亮系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和庄村三片区村民,其在该片区有院落一处。被告王操系从事建房工程的小包工头,2013年至2014年间在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和庄村三片区承包建房工程。被告为解决工人住宿,租用了原告高建亮的房屋,其中租用小间三间,大间一套,大间的租赁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6月19日。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其出租给被告的小套间为一套二格局,每套的面积是25平方米。2013年5月,原、被告就为原告高建亮修建位于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和庄村三片区房屋一套达成口头协议,2013年7月底,房屋建成并交工。因原告高建亮未付清建房工程款,双方产生纠纷,被告王操将原告诉至法院,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高建亮给付王操建房工程款16704元。2014年6月19日,双方因建房工程款、劳务费及房租费产生纠纷,原告将被告及被告的工人逐出所租赁的房屋。2014年6月23日,应被告王操的申请,双方当事人在呼图壁县园户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双方的建房、劳务费、房屋租赁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调解成功。另查明:被告曾租住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和庄村三组王XX家的房屋两间,一间房屋的面积大约是22平方米,一间房屋的租赁单价是200元/月,被告于2013年11月中下旬从王英和家搬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月租金和三间小间房屋的租赁期间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租赁房屋没有书面的合同,仅有口头约定,庭审中双方对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租用其房屋为小间三间,大间一套,被告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是所租房屋的月租金及租赁期间,原告对其主张的月租金和租赁期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月租金和租赁期间不予确认。被告作为承租方自认所租赁房屋小间共三间(其中一个一套二即两间,一个是一套二中的一间,合1.5套),一个套间的月租金是200元,租赁期间自是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故被告所租赁小间的租赁费为:900元(200元/月/套×2个月零10天×1.5套);大间一套,年租金为4000元,租赁期间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6月19日,故本院确认被告所租赁大间的租赁费为:2285.2元(4000元/年÷12个月×6个月零26天),以上大间、小间共计房租费3185.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房租费3185.2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高建亮房租费3185.20元;二、驳回原告高建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邮寄送达费88.80元,合计428.80元,由原告高建亮负担365.60元,被告王操负担63.20元,被告王操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高建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名刚代理审判员 赵义云人民陪审员 于敏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景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