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延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郑秀荣诉被告吴桂昌、郑维华、民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荣,吴桂昌,郑维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655号原告郑秀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广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宗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桂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维华,男,汉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民安保险)法定代表人刘增强,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秀荣诉被告吴桂昌、郑维华、民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海、张宗慧,被告吴桂昌的委托代理人申家杰、被告郑维华、被告民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荣诉称:2014年4月21日10时许,在S219省道位邱路口,被告吴桂昌驾驶豫G8T***号面包车自南向北行驶超越同方向行驶被告郑维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原告为乘车人)右转弯时,致使电动三轮车翻车,造成被告郑维华、原告郑秀荣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桂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维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秀荣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吴桂昌、郑维华、民安保险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950704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桂昌辩称: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应依事故发生主次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吴桂昌应承担70%责任,被告郑维华应承担30%责任,被告郑维华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民安保险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被告的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先于执行被告民安的保险赔偿款110000元,应当从被告承担的费用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秀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公交认字(2014)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结果;2、吴桂昌驾驶证、豫G8T***号面包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各1份,证明被告及肇事车辆信息;3、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门诊费票据2张(共978.5元)、住院费票据1张(13845.36元)、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4月21日-4月22日住院治疗花费情况;4、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门诊费票据1张(200元)、住院费票据1张(127484.60元)、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4月22日-7月16日住院治疗花费情况;5、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门诊费票据1张(47.2元)、住院费票据1张(24083.10元)、住院费用清单,外购药品证明1份、外购药票据3张(5857.5元)证明原告7月16日-8月13日住院治疗花费情况;6、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住院费票据1张(18593.13元)、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8月13日-9月9日住院治疗花费情况;7、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2份、住院费票据2张(110214.98元)、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9月10日-11月19日住院治疗花费情况;8、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2份、住院费票据2张(24723.5元)、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11月19日-2015年1月26日住院治疗花费情况;9、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购买轮椅发票1张(800元);10、医嘱三人护理证明、护理人张建民、张其珍、张广海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张广海的新乡牧乡厨艺酒店工作证明及其2014年1-3月份工资表、张建民的河南省宝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及其2014年1-3月份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1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9张(1900元),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的伤残等级;1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8张、半坡张村委会、前司寨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13、交通费发票208张(2000元),证明原告交通花费情况。被告吴桂昌、被告郑维华、被告民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6、7、8、9、12、13、无异议。被告吴桂昌、被告民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新乡中心医院治疗期间院外购药没有明确注明药品名称,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有异议,对医嘱护理证明有异议,有悖于法律规定,且诊断证明中未提及多人护理。对护理人张广海、张建民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二人均无劳动合同,且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真实收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7、8、9、10(医嘱护理证明)、12、1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中张广海、张建民的误工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吴桂昌、郑维华、民安保险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1日10时许,在S219省道位邱路口,被告吴桂昌驾驶豫G8T***号面包车自南向北行驶超越同方向行驶被告郑维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原告为乘车人)右转弯时,致使电动三轮车翻车,造成被告郑维华、原告郑秀荣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桂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维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秀荣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延津县人民医院(4.21-4.22)、先后又在新乡市中心医院(4.22-8.13)、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8.13-9.9)、河南省人民医院(9.10-11.19)、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人民医院(11.19-2015.1.26)住院治疗,共计280天,花费医疗费326027.87元,其中先于执行被告民安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三人护理,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二人,护理期限暂定为五年,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于2015年1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原告需长期使用轮椅,原告购买轮椅花费800元。原告为农民,兄弟姐妹五人,有父亲需要扶养,原告之父郑书堂生于1924年9月12日。该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3年农、林、牧、渔业行业计算标准为24457元/年。2013年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为29041元/年。新乡市行政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到郑州市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吴桂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维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吴桂昌和被告郑伟华分别承担70%和30%的事故责任。因豫G8T***号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因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和被告郑维华按主次责任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桂昌依主次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郑秀荣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26027.87元(含先于执行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1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0天(新乡220天,郑州60天),新乡每天15元,郑州每天50元,共计220×15+60×50=6300元;3、营养费280天×15元=42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336527.87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326527.87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228569.50元,被告郑维华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97958.37元。原告郑秀荣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各项损失为:1、误工费,因原告年龄61岁,原告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280天,期间由三人护理,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二人,护理期限暂定为五年,按2013年新乡护工工资标准每人每年29041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为29041元÷365天×280天×3人+29041元×5年×2人=357244元,原告要求按照张广海、张建民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年龄61岁,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为8475.34元/年×19年=161031.4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等级情况,其主张精神慰问金50000元数额过高,以30000元为宜;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家庭住址的路程,原告的交通费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郑书堂生于1924年9月12日,现年91岁,原告兄妹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5年÷5人=5627.73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556703.19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下余446703.19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71430.5元(71430.5元+228569.5元=300000元),被告吴桂昌赔偿原告241261.73元,被告郑维华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134010.96元。原告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吴桂昌承担1330元,由被告郑维华承担570元。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桂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郑秀荣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242591.73元。二、被告郑维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郑秀荣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232539.33元。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秀荣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420000元。扣除先于执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金11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郑秀荣3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7元,原告郑秀荣负担778元,被告吴桂昌负担8770.3元,被告郑维华负担37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鹏代理审判员  姚彦杰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来玉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