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沈仲烈与丁健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仲烈,丁健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39号原告沈仲烈。被告丁健卫。原告沈仲烈与被告丁健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仲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健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沈仲烈诉称,被告丁健卫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之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丁健卫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各1份。被告丁健卫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健卫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沈仲烈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致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余款16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的合理期间内未归还借款,致使形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健卫偿还原告沈仲烈借款人民币1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丁健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沈淑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