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卫林与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卫林,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军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权雄飞,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有文,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卫林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卫林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卫林于2012年7月3日到四腾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7月3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2013年9月2日,刘卫林向四腾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双方于2013年9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有四腾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军山签字及公司盖章以及刘卫林签字,双方对签字予以确认,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协议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约定协议签字后即生效,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不得再以任何事实及理由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四腾公司向刘卫林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刘卫林工资的情形。四腾公司为刘卫林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双方签订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刘卫林于2013年9月13日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刘卫林申请仲裁,刘卫林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用工单位与劳动者法律地位平等,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与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处分权利时也应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刘卫林与四腾公司经过协商于2013年9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双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法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第六条载明: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劳动合同解除,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不得再以任何事实及理由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刘卫林已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再无理由向四腾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故刘卫林要求四腾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请求没有证据和依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卫林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刘卫林承担。宣判后,刘卫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达成《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属实。但在履行中四腾公司对刘卫林的工资未全额发放,上诉请求撤销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要求四腾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拖欠的劳动报酬等28万余元。四腾公司答辩称,刘卫林离职时,双方达成协议,四腾公司按照协议支付了刘卫林工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9月9日,刘卫林与四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刘卫林)工资发至2013年9月13日为止,在离职手续办理之后,在次月与其他员工一齐发放”。刘卫林提供了由四腾公司人力资源部签字的《备忘录》,该备忘录约定,刘卫林年税后收入120000元,每月发放8000元,差额部分年底补齐。四腾公司对《备忘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刘卫林提供了四腾公司2013年2月8日四腾公司发放刘卫林2012年工资差额的银行交易记录。该记录与《备忘录》所约定的刘卫林年薪120000元相互印证。四腾公司辩称2013年2月8日发放的是刘卫林的奖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卫林提供了有四腾公司各部门负责人签字的《离职清单》显示刘卫林加班18天。四腾公司对《离职清单》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刘卫林平均月工资10000元,加班18天。四腾公司对刘卫林按照月工资8000元发放,对刘卫林18天加班费未全额支付。本院认为,刘卫林与四腾公司经过协商于2013年9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双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性应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刘卫林上诉请求撤销该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该协议,双方未约定四腾公司支付刘卫林经济补偿金,故刘卫林要求四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亦不支持。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乙方(刘卫林)工资发至2013年9月13日为止,在离职手续办理之后,在次月与其他员工一齐发放。但在工资发放时,四腾公司未支付刘卫林全额工资及加班费,违反了双方约定。刘卫林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刘卫林2013年9月13日离职,四腾公司应当补齐刘卫林工资16920元,补齐加班费11751元。综上,刘卫林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改判。据此,本院参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十三条(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234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四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卫林工资16920元,支付刘卫林加班费11751元。三、驳回刘卫林其余诉讼及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共计20元,由四腾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胡世华代理审判员 韩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