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3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志昌与中视立体影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2200号原告吴志昌,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德隆,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视立体影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十号仓库2单元-31)。原告吴志昌与被告中视立体影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佳佳、人民陪审员张晓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昌的委托代理人侯德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志昌起诉称:2014年1月8日,吴志昌与中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志昌向中视公司提供借款10.6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同时约定中视公司如逾期还款则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吴志昌向中视公司指定账户汇款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中视公司拒绝还款。故吴志昌诉至法院,要求中视公司偿还借款10.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视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借款方(甲方)中视公司与出资方(乙方)吴志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经营推广裸眼3D项目需要向乙方借款,作为市场开发铺屏等项目的专用资金;借款金额为10.6万元,乙方于2014年1月8日之前将该笔款项汇入甲方或者其指定账户,由甲方向乙方出具收到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借款期满之次日,本金一次性归还给乙方,若逾期支付,则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违约金。2014年1月8日,吴志昌通过北京农商银行高碑店支行向滕泽凤汇款10万元。审理中,吴志昌称滕泽凤系中视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吴志昌与滕泽凤系朋友关系,中视公司因经营需要提出借款;吴志昌按照中视公司指定将10万元汇至滕泽凤的账户;除上述汇款外,另有6000元借款是以现金方式出借;《借款合同》上出借款项金额是滕泽凤修改并加按手印,且另有见证人刘×的手印。中视公司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吴志昌提交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吴志昌与中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吴志昌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中视公司应按时还款。现借款期限届满,吴志昌要求中视公司偿还欠款,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志昌主张的违约金,虽《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但《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定标准,本院应予调整。中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视立体影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志昌借款本金十万六千元;二、被告中视立体影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志昌违约金(以十万六千元为基数,从二○一四年七月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吴志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中视立体影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人民陪审员 张晓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斯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