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廖晓敏诉被告王贤利、刘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晓敏,王贤利,刘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廖晓敏,女,汉族,生于1965年8月22日。被告王贤利,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7日。被告刘桂英,女,汉族,生于1965年1月13日,被告王贤利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水伦,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廖晓敏诉被告王贤利、刘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晓敏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水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的同心门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于201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本息,但被告今推明缓,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属实,但是利息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不应当予以保护。现在二被告资金困难,请求法院判决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贤利系四川同心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桂英系被告王贤利之妻。被告刘桂英、王贤利因被告王贤利所经营的四川同心门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三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15日,被告刘桂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晓敏人民币壹拾万整。月息叁分计算。借款人刘桂英。2013年10月15日。2014年4月15日付息18,000元。2014年10月15日已付息壹万捌仟元整。”2014年2月5日,被告王贤利、刘桂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晓敏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叁分计算。借款人刘桂英、王贤利。2014年2月5日。2014年8月5日已付息36,00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刘桂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晓敏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叁分计算。半年付息。借款人刘桂英。2014年3月3日。2014年9月3日已付息18,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共计400,000元。上述借条载明的已付利息,原告予以认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系根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且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已支付的利息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现二被告只履行了部分利息,未完全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偿还本金及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贤利、刘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晓敏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10月15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4年2月5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4年3月3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贤利、刘桂英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春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