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谯明洪、赵桂珍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谯明洪,赵桂珍,黄济金,何泽珍,金兰娟,韩勇萍,楼菊燕,义乌市韩源鞋业有限公司,义乌市乐起线业有限公司,东阳市金锐线业有限公司,金华运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873号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荣弟。委托代理人:吴光东。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谯明洪。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7209134431被告:赵桂珍。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7511281387被告:黄济金。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7702062533被告:何泽珍。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7309181040被告:金兰娟。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902042322被告:韩勇萍。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602280011被告:楼菊燕。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5804014424被告:义乌市韩源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勇萍。被告:义乌市乐起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菊燕。被告:东阳市金锐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菊燕。被告:金华运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谯小兰。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小贷公司)为与被告谯明洪、赵桂珍、黄济金、何泽珍、金兰娟、韩勇萍、楼菊燕、义乌市韩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源鞋业公司)、义乌市乐起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起线业公司)、东阳市金锐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锐线业公司)、金华运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塑胶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4日、2015年2月10日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浪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光东、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谯明洪、赵桂珍、黄济金、何泽珍、金兰娟、韩勇萍、楼菊燕、韩源鞋业公司、乐起线业公司、金锐线业公司、运通塑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浪莎小贷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赵桂珍、黄济金、何泽珍、金兰娟、韩勇萍、楼菊燕、韩源鞋业公司、乐起线业公司、金锐线业公司、运通塑胶公司和义乌市南恒工艺品厂、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金华市金东区侨萌塑胶玩具厂、义乌市韩金服装商行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自愿为被告谯明洪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间最高金额人民币300万元以内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谯明洪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被告谯���洪在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可以向原告融资最高不超过546万元的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运通塑胶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运通塑胶公司为被告谯明洪在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间最高额不超过546万元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归其所有的评估价值546万元机器设备,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2013年8月12日,上述抵押物在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东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谯明洪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借款本金均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8.66‰,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合同还约定,借款逾期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逾期金���×0.05%×逾期天数。同日,原告向被告谯明洪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谯明洪未依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谯明洪归还借款300万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自借款之日计至2014年1月15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为278094元,以及自约定还款日起自2014年2月28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为90968元;共计369062元)。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1.7万元。三、原告对被告运通塑胶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赵桂珍、黄济金、何泽珍、金兰娟、韩勇萍、楼菊燕、韩源鞋业公司、乐起线业公司、金锐线业公司、运通塑胶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谯明洪、赵桂珍、黄济金、何泽珍、金兰娟、韩勇萍、楼菊燕、韩源鞋业公司、乐起线业公司、金锐线业公司、运通塑��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谯明洪、运通塑胶公司签订了融资总额为人民币546万元整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融资发生期间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运通塑胶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三份,用以证明各被告同意为被告谯明洪的贷款进行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担保期两年。4、股东会决议八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为被告谯明洪担保已经股东研究同意。5、《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三份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谯明洪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17000元。7、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运通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3年7月19日由赵桂珍变更为谯小兰。被告谯明洪、赵桂珍、黄济金、何泽珍、金兰娟、韩勇萍、楼菊燕、韩源鞋业公司、乐起线业公司、金锐线业公司、运通塑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运通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系被告赵桂珍,于2013年7月19日变更为谯小兰。2013年8月6日,被告赵桂珍、黄济金、何泽珍、金兰娟、韩勇萍、楼菊燕、韩源鞋业公司、乐起线业公司、金锐线业公司、运通塑胶公司和义乌市南恒工艺品厂、义乌市侨萌塑胶制品厂、金华市金东区侨萌塑胶玩具厂、义乌市韩金服装商行共同向原告浪莎小贷公司出具《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谯明洪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最高金额人民币300万元以内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2013年8月8日,被告谯明洪(甲方)、运通塑胶公司(丙方)与原告浪莎小贷公司(乙方)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融资,丙方自愿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向乙方申请的所有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融资总额为人民币546万元,融资发生期间��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运通塑胶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运通塑胶公司为被告谯明洪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546万元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运通塑胶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即高周波出力10kw2台、15kw2台、25kw2台、35kw2台、150kw1台、250kw1台、4kw30台,上述抵押物在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畈二村。同年8月12日,双方到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东分局办理了金东工商同登字2013第22号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登记书载明:被担保债权概况:借款数额人民币546万元,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2013年8月16日,被告谯明洪(甲方)与原��(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均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月利率为18.66‰,按月计息,每月21日为收息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借款逾期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同日,原告向被告谯明洪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后,被告谯明洪未按约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谯明洪未依约还本付息,其余各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浪莎小贷公司与被告谯明洪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谯明洪未按约还本付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谯明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并支付利息。双方对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因两者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自愿调整为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1170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运通塑胶公司以其公司的机器设备为被告谯明洪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赵桂珍、黄济金、何泽珍、金兰娟、韩勇萍、楼菊燕、韩源鞋业公司、乐起线业公司、金锐线业公司、运通塑胶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谯明洪、赵桂珍、黄济金、何泽珍、金兰娟��韩勇萍、楼菊燕、韩源鞋业公司、乐起线业公司、金锐线业公司、运通塑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谯明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谯明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7000元。三、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华运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高周波出力10kw2台、15kw2台、25kw2台、35kw2台、150kw1台、250kw1台、4kw30台)所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赵桂珍、黄济金、何泽珍、金兰娟、韩勇萍、楼菊燕、义乌市韩源鞋业有限公司、义乌市乐起线业有限公司、东阳市金锐线业有限公司、金华运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8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40388元,由被告谯明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468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琳琳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傅俊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