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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才军与被告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第三人锦屏县交通局、田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才军,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锦屏县交通局,田建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吴才军,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被告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子琦,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锦屏县交通局法定代表人李强,系该局局长。第三人田建华,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吴才军与被告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第三人锦屏县交通局、田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才军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第三人锦屏县交通局、田建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才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才军撤回对被告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第三人锦屏县交通局、田建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吴才军负担。审 判 长  罗 焱人民陪审员  滕久元人民陪审员  文 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向燕勤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