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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一初字第0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段泽琴、卢升贵与李传超、李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泽琴,卢升贵,李传超,李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02256号原告:段泽琴,农民。原告:卢升贵,农民。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茂荣,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超,农民。被告:李波,农民。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2329号。负责人:谢嗣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然,该公司员工。原告段泽琴、卢升贵与被告李传超、李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少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泽琴、卢升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茂荣,被告李传超、李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泽琴、卢升贵诉称: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段泽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药费305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6094元(101.57元/天×60天),误工费11984.40元(66.58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8938.82元,扣除已付的护理费1140元、营养费285元后,应赔偿47513.82元。2、被告赔偿卢升贵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药费712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2188元(101.57元/天×120天),误工费19974元(66.58元/天×300天),残疾赔偿金17815.60元(8098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1021.54元,扣除已付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后,应赔偿69816.54元。被告李传超、李波辩称:一、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我们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的部分由我们承担;三、我们为两原告垫付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事故是因为被告无证驾驶车辆导致原告受伤,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义务,且有追偿权;二、本案另外几名伤者均在2013年向法院起诉,我公司已经赔偿了25880元,现只剩96120元的伤残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5时5分,李传超无证驾驶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11线80KM+900M处驶入逆行线,与张飞驾驶的苏2CG**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11线由西向东行驶)迎面相撞,苏A×××××号小型轿车坠入河沟内,造成苏A×××××号小型轿车驾乘人员张飞、王娜、张天佑、史金美、段泽琴、卢升贵及李传超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李传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飞、王娜、张天佑、史金美、段泽琴、卢升贵均无责任。上述事实由(2013)滁民一终字第0132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325号判决书)认定。两原告于事故当日入住定远县总医院治疗,次日两人均转入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卢升贵于2013年11月30日出院;段泽琴于2013年11月28日出院。生效的(2013)定民一初字第0103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031号判决书)判决:一、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340元,计12340元;二、被告李波赔偿两原告医疗费等51742元(64082元-12340元)。该判决书还认定:卢升贵的损失为:医疗费42600.12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44400.12元;段泽琴的损失为:医疗费17976.89元、护理费1140元、营养费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合计19686.89元。1325号判决书判决:一、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史金美、张飞、王娜13540元(11540元+2000元);二、李传超、李波赔偿原告史金美、张飞、王娜31525.47元。2014年3月3号至2014年3月10号,卢升贵再次入住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肱骨髁骨折术后;2、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隔3日换药一次,过六日左右拆线;3、避免患肢过早下地负重行走。卢升贵支付医疗费7128.94元。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对卢升贵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卢升贵因交通事故致伤右侧上下肢,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卢升贵因交通事故致伤右侧上下肢,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30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卢升贵支付鉴定费2000元。段泽琴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10日再次入住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出院诊断:右内外踝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隔3日换药一次,过六日左右拆线;3、避免患肢过早下地负重行走。段泽琴支付医疗费医药费3054.42元。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对段泽琴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段泽琴因交通事故致伤右踝部,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段泽琴因交通事故致伤右踝部,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段泽琴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卢升贵在治疗期间,被告李波为其垫付3000元。另查明:李传超系李波之子,其驾驶的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李波,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波没有为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生效的1325号判决书已认定当事人李传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飞、王娜、张天佑、史金美、段泽琴、卢升贵均无责任,本案不再赘述。被告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李传超、李波的辩解意见1、2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李传超、李波辩解意见3,符合本案事实,亦予以采信。据此,对原告段泽琴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药费305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6094元(101.57元/天×60天),误工费11984.40元(66.58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7838.82元,扣除已付护理费1140元、营养费285元后,即为46413.82元。对卢升贵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药费712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2188元(101.57元/天×120天),误工费19974元(66.58元/天×300天),残疾赔偿金17815.60元(8098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0121.54元,扣除已付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后,即为68621.54元。关于上述损失的承担,因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伤残限额仅剩96120元,其余限额已支付完毕,故对段泽琴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40534.40元(已扣除已付护理费1140元),由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对卢升贵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57177.60元(已扣除已付护理费1200元),由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55585.60元(96120元-40534.40),李波、李传超赔偿1592元(57177.60元-55585.60元)。另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卢升贵、段泽琴鉴定费各1800元,李波和李传超应承担卢升贵、段泽琴鉴定费各200元。对段泽琴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879.42元(已扣除已付营养费285元),由被告李波、李传超赔偿;对原告卢升贵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738.94元(已扣除已付营养费300元),由被告李波、李传超赔偿,扣除李波垫付3000元,实际赔偿6738.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卢升贵各项损失57385.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段泽琴各项损失42334.40元;三、被告李波、李传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卢升贵各项损失8530.94元;四、被告李波、李传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段泽琴各项损失4079.42元;四、驳回原告卢升贵、段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卢升贵负担10元,原告段泽琴负担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50元,被告李波、李传超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少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蒋勤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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