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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商初字第0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姜艳翔与吕才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艳翔,吕才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商初字第02038号原告姜艳翔,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之俭,赣榆县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才敬,居民。原告姜艳翔与被告吕才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艳翔及委托代理人王之俭、被告吕才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艳翔诉称,自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被告吕才敬购买原告猪饲料,欠款21312元,并在欠款明细中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312元及利息。被告吕才敬辩称,购买原告姜艳翔猪饲料属实,但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不能作为欠款凭证,账目不清,要求算账,原告提供的饲料不符合要求,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被告吕才敬多次购买原告姜艳翔猪饲料,每次均由被告吕才敬或其妻子李家芳在清单中签名确认,李家芳均签被告吕才敬的名字,庭审中,被告吕才敬对其妻子的签名予以认可。2012年10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吕才敬欠款6618元,由李家芳在清单中书明“2012年10月8日之前共欠小姜饲料6618元”。后被告吕才敬又多次购买原告姜艳翔饲料,欠款17140元,合计欠款23758元。2012年10月12日、2013年9月24日,被告吕才敬分别给付原告姜艳翔货款2000元、1158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吕才敬退回三包饲料,计款600元,被告吕才敬尚欠原告20000元,经原告姜艳翔催要,被告吕才敬至今未还。诉讼中,原告姜艳翔申请对被告吕才敬所有的位于冷库中的价值20000元对虾予以保全,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依法予以保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清单一份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吕才敬购买原告姜艳翔货物,并亲自或由其妻子在清单中签名,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才敬尚欠原告姜艳翔货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吕才敬拖欠不还,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吕才敬辩称双方账目不清及所购买的饲料不符合要求,但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就拖欠的货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被告吕才敬辩称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姜艳翔要求被告吕才敬支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才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艳翔支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保全费233元,合计568元,由被告吕才敬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高金祥刘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   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