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均与陈红东、成都鑫大山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四川资阳雁通运务有限公司旅游运输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均,陈红东,成都鑫大山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四川资阳雁通运务有限公司旅游运输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刘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陈红东,女,汉族。被告成都鑫大山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东。第三人四川资阳雁通运务有限公司旅游运输分公司。负责人吴杰山。委托代理人王洪。原告刘均与被告陈红东、成都鑫大山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四川资阳雁通运务有限公司旅游运输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东、成都鑫大山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就四辆挂靠车辆的转让事宜达成了转让协议。川X、川X两车的转让价格分别为81万元,川X的转让价格为25万元,川X的转让价格为48.5万元(其中保证金1万元,周转金1万元及资金利息3500元)。协议履行中,被告陈红东仅将川X、川X两车实际交付给原告所有。川X又被被告陈红东转让给他人。2013年7月25日,双方对汽车转让事宜进行了结算,被告陈红东合计共欠原告刘均983400元,被告陈红东将此款转为借款,定于2013年10月31日归还,逾期按银行双倍利息计息,被告成都鑫大山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另川X至今未交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被告陈红东立即归还欠款98340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13.7.25至2013.10.31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2倍利率计算);2.解除川X号车买卖协议,由被告返还购车款25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动撤回此项诉讼请求);3.被告成都鑫大山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红东未作答辩。被告成都鑫大山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四川资阳雁通运务有限公司旅游运输分公司陈述原、被告之间的车辆转让事宜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将川X、川X两辆苏州金龙大型客车挂靠在我公司从事经营。第三人属车辆的法定车主,但车辆的事实车主属原告本人,二者间属行政管理挂靠关系,权利和义务属原告本人。第三人既不愿意承担责任,也不愿意享受权利,更不愿意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张权利,上述合同转让纠纷的法律后果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红东于2011年7月19日在成都市武侯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成都鑫大山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红东将川X、川X、川X三辆客车挂靠在第三人处,以第三人名义从事客运经营。将川X挂靠在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从事客运经营。2012年8月至10月间,被告陈红东将上述车辆转让给原告经营,其中川X、川X两辆客车的转让价格分别为81万元(其中保证金各为1万元),川X的转让价格为25万元,川X的转让价格为48.5万元(其中保证金1万元,周转金1万元)。原告以现金和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陈红东实际支付了220.5万元。被告陈红东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三份,被告均在收条收款人处签名或捺印,收条上加盖有被告的法人印章或财务专用章。被告陈红东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交付了川X、川X两辆客车,其余两辆车至今未交付给原告。上述交付车辆川X、川X俩车被告在银行的按揭款未履行,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约定上述交付车辆的按揭款由原告自行偿还。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对上述车辆的转让事宜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由被告陈红东返还给原告刘均983400元,诉讼中原告称结算款项包括川X的购车款48.5万元(付现金33.5万元、川X的营收款抵5万元、2012年12月17日银行转款10万元)、川X的应还银行按揭款31.5万元、川X和川X俩车的营收款183400.00元。双方形成了书面的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陈红东因与刘均就汽车转让事宜,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三方一起对之前的往来,结算确认如下:一:陈红东合计共欠刘均983400.00万元,此款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转为借款,作为刘均借给陈红东的款项。陈红东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向刘均支付利息。二:上述借款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同时由担保人成都鑫大山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还款担保。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担保。三:因本协议签订履行而发生的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刘均在出借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陈红东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成都鑫大山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法人印章,签注部分有被告陈红东的个人捺印。同日被告陈红东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主要约定若逾期未返还欠款,则自愿按银行双倍贷款利息计息。该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行按被告与银行的约定逐月支付按揭款,此事实在诉讼中经电话核实,被告亦认可这笔款项已由原告支付。后因被告陈红东未按协议履行返还款项的义务,遂引发本案诉讼,在庭审中,原告主动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当庭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协议、承诺书、协议书、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均与被告陈红东就车辆的转让事宜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刘均按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格向被告陈红东支付了购车款,被告陈红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原、被告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的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条、转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其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间对车辆买卖合同的履行事宜,双方以债的方式对应返还款项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书面的借款协议,该协议对返还款项的金额、给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诉讼中,原告对协议中给付款项的来源和组成进行了书面说明,其与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所载明的事实相互应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债的约定履行偿还款项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原告明确约定了承担资金利息的标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被告在达成协议之日,向原告书面承诺逾期承担利率的标准,此承诺应视为对主合同的补充约定,属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承担利率的标准未超出限度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标准承担逾期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被告成都鑫大山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对保证的范围和期间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原告请求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主动撤回第二项诉讼或请求,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红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刘均支付欠款人民币9834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983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6日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另以本金983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被告陈红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本息由被告成都鑫大山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900元,由被告陈红东负担(此款原告在立案登记时已代缴,待被告向本院缴纳后,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 进审 判 员 罗 堻人民陪审员 胡晓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银红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