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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于2015年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丁文及楼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柴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沿天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沙路口时,遇民警设卡检查,其驾车冲过卡点继续行驶,民警即驾驶警车跟随。后被告人柴某驾车行驶至金沙大道与上沙路叉口以南50米附近时停车接受民警检查。经检测,被告人柴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1.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证人裘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光盘及说明,被告人柴某的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和被告人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关于被告人柴某没有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辩解。经查,证人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柴某驾驶的车辆驶近卡点时其挥动荧光灯示意停车,被告人柴某加速驶离卡点,民警即驾车跟随。查获经过、被告人柴某的庭前供述也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柴某的上述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柴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希抗人民陪审员  施陶洋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