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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敦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5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敦化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恒新,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令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恒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将从于某某处租来的采伐迹地(隶属敦化市额穆镇林业工作站辖区21林班14小班)2.34公顷,折合35.08亩,非法开成参地,用于种植经济作物人参使用。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林业用地,用于种植经济作物(人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其辩护人认为,涉案地块原系农田,应认定为非林地。被告人张某某作为非林地的经营者有自主权,故其开垦非林地种植人参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将从于某某处租来的隶属于敦化市额穆镇林业工作站辖区21林班14小班的林地35.08亩,非法开垦参地,且于2014年已种植人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等书证。证明涉案林地位于敦化市额穆镇林业管理站辖区21林班14小班及其面积等情况。3.森林资源档案、林木采伐许可证等书证。均证明涉案地块系林地。4.安科学与于某某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及敦化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执行裁定书。均证明于某某从安科学处获得涉案林地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事实。5.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涉案林地使用权系于某某所有,且于2013年租给张某某的事实。6.于某某与张某某的租赁合同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从于某某处承包涉案林地的事实。7.公安机关提供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8.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明林业主管部门从未批准涉案林地开垦参地的事实。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涉案林地开垦参地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涉案地块原系农田,应认定为非林地,且被告人作为非林地的经营者有自主权,故其开垦非林地种植人参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辩护观点。经查,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庭审质证的森林资源档案、林木采伐许可证等书证材料,均证明当前涉案地块系林地,该地块曾经是否是非林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该辩护观点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朴松哲审 判 员  宋祥臣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