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玉兰与朱文涛、沈剑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兰,朱文涛,沈剑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158号原告吴玉兰。委托代理人杨德保,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涛。委托代理人朱群峰,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剑芸。委托代理人施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玉兰与被告朱文涛、沈剑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兰及委托代理人杨德保,被告朱文涛的委托代理人朱群峰、被告沈剑芸的委托代理人施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兰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朱文涛向原告及案外人王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期三年,年利息为24%,被告沈剑芸提供保证。原告吴玉兰向被告朱文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文涛拒不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文涛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被告朱文涛归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360,000元;3、被告朱文涛归还原告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利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4、被告沈剑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吴玉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8月1日被告朱文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2、2011年8月1日被告沈剑芸出具担保书,证明被告沈剑芸对借款提供担保;3、工商银行业务凭条及建设银行资金明细账单,证明吴玉兰7月24日支取36万元,通过王某转给朱文涛人民币350,000元;4、吴玉兰的工商银行存折,证明原告吴玉兰取出现金,共计150,000元交付给被告朱文涛;5、一份通话记录、账户信息、电话号码信息及短信记录,证明吴玉兰打给被告朱文涛催款的事实;6、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证明王某转账的人民币350,000元是代吴玉兰交付给被告朱文涛的借款。被告朱文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朱文涛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向吴玉兰及王某共同借款1,000,000元,但实际仅收到王某的转账人民币350,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确认,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推翻被告朱文涛是从王某处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文涛辩称,被告虽然出具借条,但只收到王某的转账人民币350,000元,实际借款只有人民币350,000元,故吴玉兰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所借王某人民币350,000元已经归还给其丈夫沈剑芸,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剑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朱文涛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向吴玉兰及王某共同借款1,000,000元,但实际仅收到王某的转账人民币350,000元,被告沈剑芸仅承担人民币350,000元的保证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确认,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人民币350,000元的借款是王某所有。被告沈剑芸辩称,吴玉兰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王某实际出借人民币350,000元,被告沈剑芸仅对王某出借的人民币35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文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三张,证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朱文涛将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归还被告沈剑芸;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沈剑芸2014年7月30日收到被告朱文涛归还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3、被告朱文涛制作的利息归还明细,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被告朱文涛归还了利息,因被告朱文涛延期还款,故多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吴玉兰对被告朱文涛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朱文涛归还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是朱文涛单方制作,无法证明是对原告吴玉兰归还的借款。被告沈剑芸对被告朱文涛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8月30日收到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7月30日收到人民币50,000元,被告朱文涛支付的利息也是收到的。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审核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玉兰系案外人王某的母亲。王某与被告沈剑芸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6日,王某与被告沈剑芸协议离婚,2011年11月25日,案外人王某与被告沈剑芸复婚。被告朱文涛与被告沈剑芸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日,被告朱文涛向吴玉兰及王某借款,并出具借条“朱文涛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吴玉兰、王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到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为三年,中途吴玉兰、王某不得要求提前还款。朱文涛自愿支付每年人民币240,000元的利息,每年1月30日、7月30日各支付人民币120,000元。”同日,被告沈剑芸出具担保书“朱文涛向吴玉兰、王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沈剑芸为朱文涛担保,如朱文涛到期未能还款,则一切后果由沈剑芸负责。”2011年7月26日,案外人王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朱文涛人民币350,000元。另查明,案外人王某在本院审理的(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131号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笔录中陈述,2011年7月2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朱文涛人民币350,000元,是代母亲吴玉兰交付给被告朱文涛的借款,该款与自己无关。吴玉兰、王某在(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131号民间借贷案件庭审中亦确认,向被告朱文涛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中,吴玉兰借款给被告朱文涛人民币500,000元,王某借款给被告朱文涛人民币500,000元。再查明,2011年8月5日,原告吴玉兰通过基金赎回方式取得人民币149,317.53元,同日现金取款人民币149,317元。原告吴玉兰在庭审过程中关于人民币150,000元交付的陈述,2011年8月5日,原告吴玉兰通知王某,人民币150,000元已经准备好。当日下午六、七点钟,案外人王某、被告朱文涛、沈剑芸三人同时到原告吴玉兰家中,原告吴玉兰用报纸包的现金人民币150,000元,放在马夹袋里交给被告朱文涛。同时查明,被告朱文涛通过银行转账及交付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沈剑芸部分钱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玉兰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朱文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虽然涉案借条中有原告吴玉兰与案外人王某两名借款人,但原告吴玉兰与案外人王某之间对各自债权约定清晰,可分别主张各自的债权,被告朱文涛向原告吴玉兰的借款,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吴玉兰要求被告朱文涛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文涛借款数额问题,因案外人王某称自己转账给被告朱文涛人民币350,000元,是代母亲吴玉兰交付给被告朱文涛的借款该款与自己无关。原告吴玉兰提供了现金人民币150,000元的合法来源,并对现金交付时间、地点、方式予以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定被告朱文涛的借款为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沈剑芸的担保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因沈剑芸为朱文涛债务担保是人民币1,000,000元,属法律规定的保证,由于被告沈剑芸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至于被告朱文涛通过银行转账及交付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沈剑芸部分钱款,以证明其归还部分借款的抗辩意见。因借款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吴玉兰不认可被告沈剑芸收到钱款是归还给其的借款,故被告朱文涛仍应当向原告吴玉兰归还相应借款,被告朱文涛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被告朱文涛可另案主张转给被告沈剑芸的钱款。被告沈剑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朱文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玉兰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朱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人民币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利息2%的标准,支付原告吴玉兰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被告朱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利息2%的标准,支付原告吴玉兰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四、被告朱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利息2%的标准,支付原告吴玉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五、被告沈剑芸对上述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六、被告沈剑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文涛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00元,由被告朱文涛、沈剑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