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三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岳阳中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许德文、胡朝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中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许德文,胡朝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楼民三初字第491号原告岳阳中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智,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怀兴,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德文,男,汉族。被告胡朝霞,男,汉族。原告岳阳中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德文、胡朝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需与被告许德文、胡朝霞协商履行买卖合同为由,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许德文、胡朝霞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阳中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许德文、胡朝霞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578元减半收取1789元,由原告岳阳中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何文祥审 判 员 袁 桦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卢师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