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冶林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冶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22号罪犯冶林,男,回族,1990年5月29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米东区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新刑一终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冶林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98523.5元。刑期自2007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服刑中,经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裁定减刑一年。于2012年11月30日裁定减刑二年。现刑期止日为2019年3月12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对罪犯冶林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冶林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三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记功奖励,并获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冶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于2013年3月、2013年9月、2014年4月积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三次。2012年12月、2013年5月记功获二次,2013年10月、2014年1月、4月、7月季度表扬获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冶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罪犯冶林在服刑改造期间未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在减刑时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冶林予以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