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曹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于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无业。1999年4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河北省原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原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经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旬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曹妃甸区看守所。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22时许,曹妃甸区五农场二队的于某丁报警称在其鱼铺上被被告人于某甲(系于某丁之弟)酒后打伤,曹妃甸区公安局秋老堡派出所民警接指令后赶到现场依法处警。在警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告人于某甲不听劝阻,当场辱骂警务人员常某,常某为控制局面向其使用警用喷雾剂,被告人于某甲继续辱骂常某并用马扎砸伤常某手指。之后,被告人于某甲在警车内大吵大闹,阻碍民警至第二日早晨7时许才离开现场。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常某右手3、4指背划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2时许,曹妃甸区五农场二队的于某丁报警称在其鱼铺上被被告人于某甲(系于某丁之弟)酒后打伤,曹妃甸区公安局秋老堡派出所民警接指令后赶到现场依法处警。在警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告人于某甲不听劝阻,当场辱骂警务人员常某,常某为控制局面向其使用警用喷雾剂,被告人于某甲继续辱骂常某并用马扎砸伤常某手指。之后,被告人于某甲在警车内大吵大闹,阻碍民警至第二日早晨7时许才离开现场。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常某右手3、4指背划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对常某进行了赔偿,其犯罪行为获常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杨某、于某己、兰某、张某、谷某、关某、丁某、曹某、逯某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时的情况;2、被害人常某的陈述;3、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他事实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伤情照片、人民警察工作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勘验、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谅解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甲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期间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瞿金格审判员  于海光审判员  孙绪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錾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