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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隆江,杨翠仙与李连伟,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仙,王隆江,李连伟,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杨翠仙,女,1982年3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酉阳县。原告王隆江,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酉阳县。被告李连伟,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劳动村10号。组织机构代码:20320861-0。法定代表人:李俊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成勇,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北碚区奔月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0403-9。法定代表人:张廷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鹏,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隆江、杨翠仙与被告李连伟、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原告王隆江、杨翠仙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田晓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隆江、杨翠仙,被告李连伟,被告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成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隆江,杨翠仙诉称:2014年11月18日,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雇请的员工李连伟驾驶渝A2U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10线酉阳县城至兴隆镇方向行驶,17时15分,车辆行驶至省道210线106KM+450M处,将从车行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公路的儿童(二原告之子)王鹏程刮倒后,货车右后轮将其碾压,致王鹏程当场死亡。经过公安机关认定李连伟承当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于2014年4月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450010000094160,保险期至2015年4月6日24时。王鹏程生于2007年2月10日,王隆江夫妇已于2010年享受移民政策纳入城镇人口。二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致本院要求:1.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5003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误工费用10000元,共计人民币58932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公司赔偿;2.由被告承担王鹏程停放在殡仪倌的相关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连伟辩称:1.死者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来计算丧葬费;2.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公司与我口头约定,我提供车辆,为其运输人员和物资并做点其他事情,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车辆油费,每月支付我工资9800元,并包吃住。被告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公司辩称:1.死者是农村户口,不能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来计算丧葬费;2.根据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王鹏程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分摊部分费用;3.被告李连伟与我不是雇佣关系,我与被告李连伟是运输合同关系,我公司并不是支付工资给被告李连伟,而是连车带人每月支付运输费9800元,按天数计算,没有运输的天数要扣除,费用不是按月支付,是三个工地的找水工程完工后支付运费费用,且没有安排被告李连伟做其他工作,运输过程中我公司对被告李连伟无任何监督管理职责,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李连伟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支公司辩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毛坝派出所出具的死者王鹏程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上死亡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其死亡时间2014年11月18日相矛盾,无法确定王鹏程的真实死亡原因。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李连伟驾驶渝A2U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10线酉阳县城至兴隆镇方向行驶,17时15分,车辆行驶至省道210线106KM+450M处,将从车行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公路的儿童(二原告之子)王鹏程刮倒后,货车右后轮将其碾压,造成王鹏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日,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系李连伟、王鹏程两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共同造成,李连伟驾驶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其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其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此次死亡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王鹏程在横过公路的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其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之一,其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此次死亡交通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李连伟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鹏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连伟驾驶渝A2U5**号轻型普通货车为其自己所有,2014年9月初,被告李连伟与被告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李连伟用其自有的渝A2U5**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公司在酉阳的工地拉送货物,被告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公司连车带人每月支付9800元给被告李连伟,按月支付。被告李连伟驾驶的渝A2U5**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4月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至2015年4月6日止,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李连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1月22日支付了10000元给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为预付给死者王鹏程的死亡赔偿费用,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了20000元给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预付给死者王鹏程的死亡赔偿费用,原告王隆江于2015年2月11日在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事故处理中心领取了上述共计30000元预付给死者王鹏程的死亡赔偿费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毛坝派出所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了死者王鹏程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上面载明死亡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后经查证属于派出所工作人员工作疏忽,错写了王鹏程的死亡日期。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毛坝派出所于2015年2月11日再次出具了死者王鹏程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上面载明死亡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死者王鹏程系原告王隆江、杨翠仙之子,其一家人于2010年5月搬迁到毛坝乡毛坝村一组规划范围内建房居住,现居住4年之久,享受毛坝乡政府的易地移民政策,纳入集镇人口管理,并从事建筑行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簿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某乡人民政府证明、某派出所证明、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李某某、陈某某、漆某某、梁某某的询问笔录、张某某、张某甲的证人证言、领条三张、庭审笔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连伟驾驶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王鹏程在横过公路的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行,李连伟、王鹏程两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共同造成此次事故,被告李连伟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此次死亡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王鹏程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此次死亡交通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李连伟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鹏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连伟驾驶的渝A2U5**号轻型普通货车为其自己所有,被告李连伟与被告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公司于2014年9月初达成的口头协议,即被告李连伟用其自有的渝A2U5**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公司在酉阳的工地拉送货物,被告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公司连车带人每月支付9800元给被告李连伟,按月支付,属于个人与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被告李连伟与被告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李连伟的责任应由被告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该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本案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本院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李连伟与王鹏程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责任按3:1的比例予以划分。原告王隆江、杨翠仙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虽然王鹏程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了毛坝乡毛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毛坝乡人民政府证明、毛坝派出所证明、毛坝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印证王鹏程在事发前已随父母生活居住在毛坝乡政府所在地多年。被告对此虽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证据,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支持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0432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25003元,符合2014年重庆市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王鹏程停放在殡仪馆的相关费用,因上述费用尚未结算,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请求赔偿的因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0天,计1人,50元每天,共计500元。原告上述费用共计5498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余款439823元,按照3:1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公司承担439823元×0.75=329867.25元。因被告李连伟已经代被告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公司赔偿了原告30000元,所以被告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公司还需赔偿原告299867.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三十五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隆江、杨翠仙110000元;二、由被告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公司赔偿原告王隆江、杨翠仙各项损失299867.25元;三、驳回原告王隆江、杨翠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34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73元,由被告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346元,退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田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冉 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