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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澧民四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道国与汪鼎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国,汪鼎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澧民四初字第1415号原告王道国,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委托代理人阳小军,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鼎满,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负责人梁开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粤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苏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道国与被告汪鼎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量独任审判,书记员施春娟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国的委托代理人阳小军,被告汪鼎满,被告联合财保澧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国诉称,2014年7月13日11时10分,原告王道国沿G207线由北向南在澧县张公庙大桥上横路时,适逢被告汪鼎满驾驶湘J535**号中型自卸货车同向行驶,由于避让不及,导致原告王道国被货车碾压,造成原告王道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道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鼎满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8天,花费医疗费54800元。2014年10月6日,原告经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5级残,应行假肢安装。2014年10月17日,经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假肢安装费用需351680元。事发前,被告汪鼎满为其湘J53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70504元。原告王道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王道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王道国的身份情况;2、汪鼎满户口信息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汪鼎满的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因以及被告汪鼎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4、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文书1份,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5级残、需安装假肢以及需假肢费用351680元的事实;5、广东省居住证1份,拟证明原告王道国曾在广东省广州市居住的事实;6、临澧县官亭乡楼子村村委会与临澧县公安局官亭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告在广州务工的事实;7、啄木鸟制衣厂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7月3日在啄木鸟制衣厂务工的事实;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记工及工资报酬记录5份,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9、医药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54622.12元的事实;10、澧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汪鼎满辨称,1、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不需住院4个月,正常应该只住院1-2个月;2、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用过高,应该安装国产假肢;5、原告是自杀才导致这次事故,交警的笔录已经有记录,汪鼎满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汪鼎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视频资料1份,拟证明事故经过以及原告在大桥上横过道路,系自杀行为受伤的事实;2、证人周军(到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告系自杀行为受伤的事实。被告联合财保澧县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合同关系,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联合财保澧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道国提交的证据,被告联合财保澧县支公司无异议。原告的证据1、2、5、7,被告汪鼎满无异议。原告的证据3,被告汪鼎满认为原告是自杀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汪鼎满承担责任,被告汪鼎满存有异议。原告的证据4,被告汪鼎满认为与汪鼎满无关。原告的证据6,被告汪鼎满认为村委会不清楚原告的就业情况,不能出具此意见。原告的证据8,被告汪鼎满提出异议,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是手写的,以前的经营者被原告修改。原告的工资表是7月份的,原告在7月份出事,不应该有工资。原告的证据9、10,被告汪鼎满表示不清楚,并认为原告是自杀所致,这些证据与被告汪鼎满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汪鼎满提交的证据,被告联合财保澧县支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汪鼎满的证据1,原告王道国认为该视频不能看到事故发生的过程,不能证明被告汪鼎满的主张。被告汪鼎满的证据2,原告王道国认为证人的陈述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原告王道国在横过大桥的时候受伤,证人并没有证明原告是自杀导致交通事故。对原告王道国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被告汪鼎满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保澧县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4、9、10,被告汪鼎满存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的自杀行为导致交通事故,与被告汪鼎满无关,但未提出具体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即广东省居住证,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但因该证据上载明的有效期为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1月8日,本院认为与案件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6,被告汪鼎满认为村委会不清楚原告的就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汪鼎满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7,系“啄木鸟制衣厂”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汪鼎满未提出异议,但因该证明材料未加盖啄木鸟制衣厂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8,被告汪鼎满提出异议,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是手写的,以前的经营者被原告修改;原告的工资表是7月份的,原告在7月份出事,不应该有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汪鼎满提出的异议成立,且“工资表”系原告自记的工作量及应付报酬,故对原告证据8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汪鼎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汪鼎满提交的证据1,原告王道国认为该视频不能看到事故发生的过程,不能证明被告汪鼎满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王道国的异议成立,被告汪鼎满证据1的内容与案件没有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汪鼎满的证据2,原告王道国认为证人的陈述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原告王道国在横过大桥的时候受伤,证人并没有证明原告是自杀导致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证人的陈述客观真实,与案件存在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汪鼎满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3日11时10分,原告王道国沿G207线由北向南在澧县张公庙大桥上行走时横过道路,适逢被告汪鼎满驾驶湘J535**号中型自卸货车同向行驶,由于避让不及,导致原告王道国被货车碾压,造成原告王道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5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道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鼎满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8天,诊断为:1、失血休克;2、左小腿毁损伤;3、左下肢平方撕脱伤。2014年10月6日,原告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下肢碾压伤后膝以截肢术后;2、头枕部头皮挫创愈后;3、右前臂及右膝部皮肤挫擦伤愈后;4、属5级残;6、伤后全休6个月,护理5个月,6、应行假肢安装。2014年10月17日,原告经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假肢安装、维修费用需351680元。事故发生前,被告汪鼎满为其湘J53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70504元。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汪鼎满给原告王道国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本案诉讼中,被告汪鼎满给原告王道国赔偿了80000元,原告王道国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对被告汪鼎满的诉讼请求,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表示请求联合财保澧县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对其损失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汪鼎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一款之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王道国向本院表示放弃对被告汪鼎满的赔偿请求,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系原告依法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联合财保澧县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王道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道国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汪鼎满提出是原告王道国自杀行为导致本案事故、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用过高,其观点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道国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54622.12元:根据住院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原告的医疗费为54622.12;2、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原告实际住院128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28天×30元/天=38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840元,但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4、护理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护理5个月,其护理费为150天×80元/天=12000元;5、误工费5330.4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7651元/月计算,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83天(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23441元/年(2013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365天/年=5330.42元;6、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治疗128天,本院认为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00464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王道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5级残,其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应为60%,残疾赔偿金核定为8372元/年(2013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60%=100464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王道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损害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35168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安装假肢,安装假肢费用为351680元。综上,原告王道国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62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5330.2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046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1680元,合计人民币558936.36元。对于原告王道国的损失558936.36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联合财保澧县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道国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合计赔偿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道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的医疗费5462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5330.2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046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1680元,合计人民币558936.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道国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107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王道国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远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施春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校对人:施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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