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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少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赵某甲;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少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幼儿。法定代理人蔡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金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农民。被告人黄某甲。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马军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农民,系被告人黄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未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金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马军戍(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听见其弟弟黄某丙在院外哭闹,误认为是受到邻居蔡某乙欺负,遂持刀寻找蔡某乙未果。后被告人黄某甲看见蔡某乙之子蔡某甲(3周岁)在本村王某某家门口玩耍,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蔡某甲肚子捅伤后逃跑。经鉴定,蔡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甲系精神分裂症(恢复期),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遵化市侯家寨乡某网吧,因怀疑被害人赵某甲对其进行辱骂,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正在上网的赵某甲肚子捅伤。经鉴定,赵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甲系精神分裂症(恢复期),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诉称:2014年6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无故持刀将蔡某甲捅伤,经鉴定,蔡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虽已成年,但在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恢复期内,其父黄某乙未履行监护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蔡某甲住院18天,故要求被告人黄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医疗费12396.6元、护理费200元/天×48天=9600元、交通费6079.1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2=1800元、营养费5000元、复印费33元、照相费13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5485.6元、精神损害及后续治疗费86935.7元,共计1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诉称:2014年7月15日22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在遵化市侯家寨乡某网吧上网,被告人黄某甲用刀将赵某甲捅伤后逃离。经鉴定,赵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故要求被告人黄某甲赔偿医疗费608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天=80元、护理费140元/天×4天=560元、误工费46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37628.65元,共计50000元。庭审中,要求追加被告人黄某甲父亲黄某乙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辩称:其认错人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甲在案发时仍处于精神分裂症恢复期,具有法定减轻情节。2.被告人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提出的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明显不符合实际。被告人黄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的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1.黄某乙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主体资格,列黄某乙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系主体错误。2.被告人黄某甲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需监护人。3.两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4.对于伙食补助费,赵某甲住院3天,应为60元,蔡某甲住院17天,应为340元。5.蔡某甲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应予驳回。6.伤残赔偿金、衣物损失、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7.赵某甲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损失。8.黄某乙为蔡某甲垫付的4000元应当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听见其弟弟黄某丙在院外哭闹,误认为是受到邻居蔡某乙欺负,遂持刀寻找蔡某乙未果。后被告人黄某甲看见蔡某乙之子蔡某甲(2011年1月25日出生)在本村王某某家门口玩耍,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蔡某甲肚子捅伤后逃跑。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蔡某甲损伤为肝脏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甲系精神分裂症(恢复期),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京诚医院诊治,于当天转至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开支医疗费12636.62元,开支120救护车车费300元及必要的交通费,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蔡某乙陪护。2014年12月18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蔡某甲伤残程度被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护理时间为自出院后一个月,开支重伤鉴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护理期评定费用600元。另开支复印费33元。2014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遵化市侯家寨乡某网吧,因怀疑被害人赵某甲(1997年6月23日出生)对其进行辱骂,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正在上网的赵某甲肚子捅伤。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甲损伤为右上腹刀刺伤致腹壁穿透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甲系精神分裂症(恢复期),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开支医疗费6081.35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徐某某陪护,开支鉴定费40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8月2日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家中等候,当日被遵化市公安局侯家寨乡派出所民警带走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黄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甲父亲黄某乙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支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人黄某甲未与父亲黄某乙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孙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伤情照片、住院病历、到案情况说明、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收条、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遵化市侯家寨乡侯家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赵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黄某甲父亲黄某乙为蔡某甲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请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请求被告人黄某甲父亲黄某乙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庭审中要求追加被告人黄某甲父亲黄某乙为连带赔偿责任人,因被告人黄某甲已成年,且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由被告人黄某甲自行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黄某乙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的代理人提出的黄某乙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主体资格,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衣物损失、误工费不应支持,黄某乙为蔡某甲垫付的4000元应当扣除的代理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家中等候,于当日被遵化市公安局侯家寨乡派出所民警带走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请求赔偿医疗费12936.6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京诚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本院核定数额为12636.62元,故对蔡某甲的医疗费本院核定为12636.62元;请求赔偿护理费予以支持,但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其主张护理费9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确定为一人护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13664元/年)应为1759.68元(37.44元/天×47天);请求赔偿交通费6079.1元,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的票据予以证明,但与就医时间不符,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就该项损失酌定为800元;请求赔偿鉴定费18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1800元于法无据,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实际住院17天,故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定为340元(20元/天×17天);请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因未能提交确需加强营养时间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复印费3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照相费130元,因提交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因无财产损失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25485.6元、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86935.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请求赔偿医疗费608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护理费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56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确定为一人护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13664元/年)应为149.76元(37.44元/天×4天);请求赔偿误工费465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受伤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未提供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应予支持,但未提交票据,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就该项损失酌定为200元;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7628.6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医疗费12636.62元、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759.68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33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7369.3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实际再给付13369.3元。被告人黄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医疗费608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149.76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911.1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宏昱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人民陪审员  张宝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英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