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辖终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让明与无锡市建军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刘飞雄工伤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建军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李让明,刘飞雄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辖终字第0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建军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洛社镇正明村老花明桥堍。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让明,男,汉族,1985年11月2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飞雄,男,汉族,1986年6月16日生。上诉人无锡市建军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让明、刘飞雄工伤待遇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辖初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7月11日,无锡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锡人社工字(2014)第3509号]1份,内容为:“……经审核,刘飞雄承包了无锡市建军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制砖、码砖业务,并招用李让明为其工作,2013年3月23日,李让明在刘飞雄承包的无锡市建军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工作时受伤……李让明遭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2014年11月20日,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惠劳人仲案字(2014)第961号,作出决定:“申请人李让明与被申请人无锡市建军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起终结仲裁活动,当事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建军公司住所地在该院辖区内,该院依法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建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建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李让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让明无权对其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李让明、刘飞雄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该类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建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住所地在无锡市洛社镇,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至于建军公司与李让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是否应为本案的被告,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建军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