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木林与李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钦,陈木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李钦,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陈力,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陈木林,男,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委托代理人:武孔明,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钦因与被上诉人陈木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木林、李钦双方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了《汽车用油计量仪器及熔化炉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陈木林(甲方)与李钦(乙方)共同研发、推广市场销售具有竞争力的汽车用油计量仪器系列的产品和熔化炉(高效柴油燃烧系统系列产品),按比例及双方资源组合成独立的项目运作体系。合作项目:以李钦专利的柴油燃烧系统、汽车用计量油表等项目为基础开发出熔铝炉及油表等项目(包括热能发电系统、汽车用计量油表、摩托车发动机电控系统等项目)是产品系列化,逐步形成高效、环保的热源系列及控制系统产品。本项目专利属乙方个人的知识产权,汽车用油计量仪器专利号为:(待审批中)熔化炉(高效柴油燃烧系统系列产品)专利号为:200920061272.7都属乙方个人产权。乙方把该两项项目合格的、成熟的汽车用油计量仪器及熔化炉(高效柴油燃烧系统系列产品)全套图纸和有关资料在签订合作开始双方一起运用,乙方把成熟汽车用油计量仪器的产品样品提供2-5套给甲方市场试销。关于熔化炉(高效柴油燃烧系统系列产品)由乙方全部技术、生产管理等,乙方并承诺每月可销售10台套以上,每套制造成本控制在2.3万元以内,销售价格在5.6-6万元以上。甲方为项目运作投资者,前期6个月全权由乙方为主,由乙方全部规划到出产品、寻找合作厂家、技术资料完善、生产制造等,甲方协助配合乙方工作,等合作项目的产品小批出产后,小批销售后,甲乙双方工作可以具体分配,大的原则以甲方为采购、销售管理、成本控制管理,乙方为技术、生产管理、售后服务技术管理等。利润分配方式:甲方为投资者,利润分配为企业运作各项开支后剩余盈利部分款项的利润分配为65%比例,乙方为技术、专利、研发、生产管理者入股:利润分配为企业运作各项开支后剩余盈利部分款项的利润分配为35%比例。甲乙双方合作期间,双方不得把技术转让和其他人员合作相同的项目。资源整合:汇总项目合作方的资金、技术、管理、设备、场地、客户、信息等,初步整合生产出汽车用油计量仪器100套和熔化炉(高效柴油燃烧系统系列产品)10台套。工作职责分配说明:技术与研发、生产管理、产品技术升级等:由李钦负责(备注说明,包括采购、外委合作、生产流水线、工艺技术标准、检验标准、包装设计等有关技术方面的全部由李钦负责);采购与原材料组合供应:陈木林(备注说明:在技术支持,技术要求确定的定点后,按销售计划需要的采购物资由技术确定的合作厂商,由陈木林负责采购管理跟进);营销与服务:营销推广等前期由李钦负责原有客户推广,保证月销售量达到一定的数量,后期由陈木林按前期李钦客户销售的对象进行各城市有计划的推广销售,有关产品售后技术服务、技术纠纷解决、技术培训,有关技术服务等由李钦负责;财务收支与账务管理:采购支付、生产开支,销售进出库等,应收账款等、包括利润分配等由陈木林负责管理,要求财务提供表报,李钦核对,每月对核对后的账务、报表无误后要签字确认,由财务作为记账凭证。项目合作用甲方广州钇泰商贸有限公司(现正在核实名称,可能会更名为:广州市金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营销管理。甲乙双方没有不可抗力下或未经另外一方同意,不得退出本项目,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协议,须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给另外一方。乙方为项目开发总负责,为全日制在甲方公司上班负责甲乙双方合作项目的前期工作,负责技术、生产管理等,乙方年薪为25万元,到公司上班之日起计算,每月薪资先支付1万元,等汽车用油计量仪器销售有利润时或熔化炉(高效柴油燃烧系统系列产品)月销售量达到20台以上,每台利润为2.5万元以上的,甲方同意补足部分薪资。前期2011年9月10日出产品熔化炉10台。合作如有意见分歧,双方理性共同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下,可上诉到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决,等等。陈木林、李钦双方于2012年7月3日签订了《熔铝炉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陈木林(甲方)与李钦(乙方)合作的熔铝炉每吨化铝量为50公斤柴油,每吨铝上线最大化为每吨化铝量为52公斤柴油,最小化铝量每吨低于50公斤以下柴油。属于乙方的技术合格。乙方的技术达不到以上指定(牌号为ADC12铝锭),熔化铝每吨50公斤柴油,每吨铝上线最大化为每吨化铝量为52公斤柴油,最小化铝量每吨低于50公斤以下柴油的技术,属于乙方技术失败,乙方要赔偿甲方投资项目造成的损失,具体金额按甲方从项目投入运作开始到失败为止造成的实际开支。另查明,李钦自2011年5月2日起在陈木林处上班,双方合作期间生产了油表数百套,成品熔铝炉8台。熔铝炉曾送到客户处试用,因试用未成功均被退回。合作期间生产的产品均未卖出。李钦于2012年8月13日离开。李钦离开后陈木林曾要求李钦到客户处调试熔铝炉,李钦以合作已经解散为由未到场调试。陈木林于2012年6月25日最后一次支付了工资10000元给李钦,2012年7月以后未再支付工资给李钦。诉讼中陈木林、李钦共同确认6月的工资应在7月发放。2013年7月4日,广东泽信司法会计鉴定所作出穗司鉴字20131802300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人:陈木林,委托鉴定事项:对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陈木林与李钦合作开发的熔铝炉项目合作费用的有关资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熔铝炉项目合作费用合计1705647.58元;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陈木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熔铝炉项目员工账号支付款项合计440137.54元;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费用共计2145785.12元。诉讼中,陈木林提交了南村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南村镇塘步东村德星工业园1栋1楼无牌工厂劳资纠纷处理情况说明》,内容为,马德稳等7人于2012年8月10日到南村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投诉工厂拖欠其2012年6月至7月份工资45527.45元。经了解,该厂由李钦与陈木林合伙经营,我中心多次联系李钦到场处理,但其以各种理由不到现场处理。2012年8月27日,经调解,由合伙人陈木林与马德稳等人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由陈木林支付马德稳等工人工资总额的65%。此外,陈木林陈述其为合作已投入资金2145785.12元,李钦认为陈木林仅投入100万左右的资金。李钦提交了陈木林出具的《关于熔铝炉和油表等本人不想继续做的想法》。《关于熔铝炉和油表等本人不想继续做的想法》中记载,陈木林“准备完善过度,李钦如没有合适人员,陈木林有可能帮李钦引进一个,到时候陈木林会把自己部分转给引进的人或李钦认为合适的人员,陈木林会以工作的职业道德站好最后一班岗”等等。诉讼中,陈木林、李钦双方均表示不要求对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原审法院的意见是,陈木林、李钦签订的《汽车用油计量仪器及熔化炉项目合作协议》及《熔铝炉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自愿签署,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木林应履行投入资金等义务,李钦应履行技术与研发、生产管理等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木林、李钦双方主张对方违约并要求对方赔偿是否有理。陈木林主张李钦无故离开,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产品的实际销售情况也与李钦的承诺不符。因为李钦没有真心合作,陈木林曾表示过不想继续做的想法,但这只是想法,陈木林一直在履行协议。即使在李钦无故离开之后,陈木林仍通知李钦到客户处调试熔铝炉。陈木林认为,李钦无故离开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要求李钦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合作期间陈木林投入的资金2145785.12元。李钦认为其离开是陈木林解除合同并勒令李钦离开所致。陈木林与李钦合作的目的是骗取李钦的技术,陈木林在合作期间不按约定投入资金、不成立新公司、多次放假人为阻止销售并拖欠工资,陈木林行为构成违约,故要求陈木林向其支付违约金和拖欠的工资。陈木林向李钦追讨赔偿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钦向陈木林支付赔偿款2145785.12元及违约金200万元,原审案件诉讼费由李钦承担。李钦提起反诉,反诉要求:1.解除陈木林、李钦签订的《汽车用油计量仪器及熔化炉项目合作协议》;2.陈木林支付李钦拖欠的报酬19.79万元;3.陈木林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给李钦;4.陈木林支付公证费17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木林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钦主张其离开是陈木林要解除合同并勒令李钦离开所致,应由主张方即李钦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钦提交的证据中没有陈木林要求立即解除合同的内容。关于放假及拖欠工资的问题,陈木林、李钦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显示,李钦承诺熔铝炉每月可销售10套以上,每套销售价格在5.6-6万元。现已生产成品熔铝炉8台,那么待成品卖出收回款项亦可继续组织生产。而且陈木林的上述行为是其在投入巨资但产品却无一售出的情况下作出的,其行为虽有不妥,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合同解除。此外,李钦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陈木林人为阻止销售、勒令李钦离开、或投入资金不符合约定。因此,对李钦主张的陈木林单方解除合同的意见,及由陈木林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已不可能继续合作,故对李钦要求解除《汽车用油计量仪器及熔化炉项目合作协议》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钦要求补齐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年薪25万元的工资差额问题,由于合同约定的补齐年薪25万元的条件并未实现,故对李钦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钦于2012年8月13日离开,陈木林应向李钦补足李钦离开前的工资。即陈木林应将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3日的工资24194(10000+10000+10000*13/31)元支付给李钦。关于陈木林以李钦违约为由,要求李钦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双方合作期间陈木林投入资金2145785.12元的问题,本案中李钦在2012年8月13日离开工厂,之后接到调试熔铝炉通知后没有到场调试;接到南村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处理劳资纠纷的多次通知后,以各种理由未到现场处理。根据陈木林、李钦签订的合作协议,李钦作为以技术、专利、研发、生产管理者入股的合作者,按约定负有技术、生产管理和售后服务技术管理等义务。李钦离开、不调试熔铝炉和处理劳资纠纷事宜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对陈木林主张李钦违约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李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范围,由于陈木林主张的2145785.12元款项的性质系合作的亏损,双方在协议中仅约定了利润分配方案,未就亏损如何分担进行约定。参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亏损分担约定不明且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平均分配、分担。因此,即使上述2145785.12元全部为陈木林的出资款,那么陈木林应至少自行承担其中50%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的目的是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均不要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且李钦应分担的亏损数额低于违约金的数额,违约金已足以弥补陈木林的损失。因此,陈木林要求李钦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木林另外诉请李钦支付赔偿款2145785.12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陈木林与李钦签订的《汽车用油计量仪器及熔化炉项目合作协议》;二、李钦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木林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三、陈木林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钦支付工资24194元;四、驳回陈木林的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李钦的其他反诉请求。六、将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合并执行后,李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木林支付款项197580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2158元,由陈木林负担20821元,李钦负担31337元。上诉人李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钦的离开是陈木林解除合同造成的。1.陈木林违约不发放包括李钦在内全体员工的工资报酬。这个违约行为发生在李钦离开工厂前。李钦被拖欠了三个月的工资,连基本的生活费都没有。2.陈木林通过向李钦发了《关于熔炉和油表等本人不想继续做的想法》和《关于陈木林与李钦项目合作最终商议事项》两份文件,表达了其退出合作的意愿,最终在2012年8月10日通过口头的通知方式将工厂(包括李钦本人)全部解散,李钦在陈木林解散工厂被迫离开。此外,据广州公证处公证的三份邮件,陈木林均向李钦要求解除合同。3.据茂名油城公证处公证的陈木林发的邮件,要求李钦要配合办理陈木林将全部股份转让给曾念人。4.陈木林除了以上的根本违约外,还存在以下多个违约行为:陈木林在合同期间不按约定投入资金,多次通过放假的形式解散工厂,从而对销售经营产生了严重影响,进而影响了整个项目的合作;其不履行合同约定成立新公司经营,以致被劳动部门认定为无牌工厂。二、不调试熔铝炉是在陈木林解除合同之后,陈木林已经解除了与李钦的合同在前,解散了全部工人在前,连李钦的最基本工资都没有发放在前,履行调试熔铝炉已经没有了前提条件。是由于对方的违约,才造成无法再继续调试熔铝炉。三、李钦到不到场处理劳资纠纷与违约无关,是否到场处理劳资纠纷不应是认定本案违约责任的判断标准,到劳动部门处理是发生在陈木林违约解散工厂和解除合同后。李钦从来没接过劳动部门的任何电话通知,未曾与劳动部门有过任何的通话。1.后补的劳动部门证明是虚假的,李钦从来没接过南村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任何电话。2.李钦为了这个项目,夜以继日的工作,造成身体极差,在被陈木林解散工厂解除合同后就回家休养了。陈木林为项目运作投资者,承担全部现金出资;李钦为技术入股、技术出资,无需现金出资。因此工人的薪资全部是由陈木林承担的,与李钦没有任何关系。四、原审法院依据陈木林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木林损失214578.12元是有误,陈木林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达214578.12元。该份鉴定是由陈木林单方委托,对于没有李钦签名确认的单据不应认定。根据陈木林现所提供的合作费用开支明细表,李钦经手的费用也仅有37万多元,这部分费用显然属于预算的120万元支出,但前提是已经计算了120万元,是重复计算;从员工支付款项明细表可以看出:李钦的支付时间只到2012年6月25日,也即表明了陈木林拖欠了李钦的6、7、8三个月的费用没有支付;最后一笔支付费用是马代胜的,是在2012年8月27日,这些费用是在这些员工投诉至劳动部门最后支付的一笔费用,也即表明了陈木林在2012年8月已全部解散了工人,这一事实确凿无误,构成实际违约。陈木林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五、六项;2.陈木林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200万元;3.陈木林支付工资24194元;4.陈木林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木林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李钦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2月21日电子邮件,拟证明陈木林把所有权限收回来,李钦在合伙组织中已没有任何权利。2.广州市钇泰公司(2012)8号通知,拟证明李钦在合伙组织中已经没有任何权限,已由案外人进行调配。3.广州市钇泰公司(2012)6号任命决定,拟证明案外人被任命为副总,李钦在合伙组织中已经没有任何权限。4.其他邮件,拟证明陈木林一直都是要终止合同。5.汇总表,拟证明所有工作权限都由案外人去做,并不是由李钦负责。陈木林质证认为,李钦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均不予质证,且该些证据的提交已过举证期。本院认为:关于陈木林与李钦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双方在《汽车用油计量仪器及熔化炉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了陈木林、李钦的出资比例以及盈利分配的方式,符合合伙合同的特征。原审认定双方成立合伙合同关系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导致涉案合作协议解除的过错方如何认定?2.原审法院判令李钦支付违约金给陈木林是否正确?关于导致涉案合作协议解除的过错方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二审中,李钦提出陈木林蓄意已久致使李钦离开并提出陈木林口头勒令解散了包括李钦在内的全部工人,但该些陈述缺乏证据证实。至于李钦提交的陈木林发出的电子邮件以及文件,都仅是对工作安排作出陈述和协商。即使陈木林在文件中表达了不想继续合作的意愿,但最终陈木林并没有离开合作项目。反而是李钦于2012年8月13日离开。其次,李钦提出陈木林没有足额出资导致项目无法继续的意见。李钦作为项目的运作人其应有能力举证但其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亦无证据证实合作项目不成功的原因是由于陈木林出资不足而致。再次,从合同约定来看,李钦承诺每月可销售10台套以上,经查明,合作期间生产的产品均未售出,可见李钦在合同中的承诺并未实现。根据以上分析,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陈木林的过错导致合作项目无法继续。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依照合同的约定,双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退出本项目,否则须支付200万元违约金给另一方。本案中,离开了项目的是李钦,而李钦并无证据证明其离开的行为经过了双方的协商,得到了陈木林的同意,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判决李钦应当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给陈木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李钦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李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永娟蔡静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