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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一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白计锁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计锁,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一终字第00008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计锁,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钰,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奎某某,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姚新,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计锁、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4)玉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白计锁、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日15时左右,被告人奎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万锦花语岸小区因吊沙事宜与被害人常某某发生争吵后,打电话叫来其小舅子白计锁。白计锁带领四名男子到万锦花语岸小区将常某某的春雨牌吊运机砸坏。后在奎某某的指引下,将被害人常某某打伤,将常某某小舅子贺某某停放在小区外的雷克萨斯570越野车砸坏。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雷克萨斯570越野车修复费用的价格为人民币113000元,被损毁的春雨牌吊运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奎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某因琐事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万锦花语岸小区产生矛盾,被告人奎某某打电话把被告人白计锁等人叫到现场将被害人常某某打伤,将吊沙机及车牌号为蒙A885**的雷克萨斯570越野车砸坏。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常某某右臂损伤构成轻伤,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700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之规定;对被告人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之规定,以被告人白计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以被告人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计锁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自己具有自首情节以及原审法院认定其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奎某某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自己具有自首情节以及原审法院认定其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5时左右,上诉人奎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万锦花语岸小区因吊沙事宜与被害人常某某发生争吵后,打电话叫来其小舅子白计锁。上诉人白计锁带领四名男子到万锦花语岸小区将常某某的春雨牌吊运机砸坏,后在奎某某的指引下,将被害人常某某打伤,将常某某小舅子贺某某停放在小区外的雷克萨斯570越野车砸坏。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雷克萨斯570越野车修复费用的价格为人民币113000元,被损毁的春雨牌吊运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陈述其因与被告人奎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万锦花语岸小区干活产生矛盾,奎某某打电话叫来白计锁等五六个人将其打伤并把汽车砸坏的犯罪事实经过,具体陈述如下:“2013年4月1日13时左右奎某某找人来把我们干活用吊沙子的机器砸烂,大约16时,奎某某打电话叫来五六个人,每人从丰田越野车的后备箱拿了一根镐把,什么也没说见我们就打,我就往东跑了,他们两个人就追我,大约跑了50米左右我就被他们追到了,他们就拿镐把打我,把我右手腕打伤,他们打完我就又返回去,用镐把砸我小舅子开来的越野车,秃头第一个用镐把砸汽车前挡风玻璃,他带来的人跟着一起砸车,奎某某一直在旁边看着”。2、上诉人白计锁的供述。证实其接到姐夫奎某某的电话后,叫上“虎子”等四人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万锦花语岸小区将吊沙机砸烂,把被害人打伤的犯罪事实经过。3、上诉人奎某某的供述。证实因被害人不让其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万锦花语岸小区吊沙子,遂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白计锁。白计锁到达现场后,奎某某指使白计锁将吊沙机砸烂,把被害人常某某打伤的犯罪事实经过。4、证人贺某甲、贺某、李某某、贺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案件发生的过程,间接证明本案事实。5、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具体陈述如下:“我看见小区外来了两辆车,奎某某的秃头小舅子开着丰田越野车,另一辆车下来五个人,他们从丰田越野车后备箱里,每人拿了一根镐把,什么也没说,见我们就打,我正好在马路对面站着,我看见他们拿镐把打常某某和贺某某还有贺某某叫来的两个人,常某某、贺某某他们就跑,那帮人追了几步就返回来,用镐把砸贺某某开来的汽车,秃头第一个用镐把砸的汽车前挡风玻璃,他带来的人跟着一起砸贺某某的汽车”。6、呼玉公刑技勘字(2013)第K1501041000002013050010号现场勘验检查卷。证实案件发生的地点及现场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杜某某、常某某、贺某乙在12名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指认白计锁就是2013年4月1日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万锦花语岸小区实施犯罪的犯罪嫌疑人。8、(呼)公(物)鉴(伤)字(2013)2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常某某右前臂所受损伤构成轻伤。9、呼玉价鉴字(2013)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中被损坏的雷克萨斯JTJHY00W小型越野车修复费用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3000元;春雨牌吊运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000元。10、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公安分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白计锁、奎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11、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公安分局工作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白计锁讯问,其拒不交代另外四名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并供述在2013年4月1日打人砸车案件中没有提供作案工具,没有使用作案工具。12、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转付回单、谅解书。证实本案被告人白计锁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奎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某因琐事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万锦花语岸小区产生矛盾,后奎某某打电话把上诉人白计锁等人叫到现场将被害人常某某打伤,将吊沙机及车牌号为蒙A885**的雷克萨斯牌570越野车砸坏,二上诉人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白计锁、奎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白计锁、奎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芳审判员 刘 磊审判员 张静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达 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