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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二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桂春与李万连、彭对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春,李万连,彭对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二初字第1060号原告张桂春,女,193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建国(系原告张桂春女婿,特别授权),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万连,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彭对分(被告李万连丈夫),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桂春与被告李万连、彭对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康会议、刘岸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春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连、彭对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春诉称:被告李万连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07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3年,每年年底付息。后被告按约定计付利息至2013年1月1日止,此后拒不偿还其余借款本息。���告李万连、彭对分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被告彭对分亦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张桂春借款本息31万元(其中利息11万元,计息时间为从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并就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4%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桂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李万连于2007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万连于2007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被告李万连、彭对分的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明声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万连、彭对分于198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及本案借款发生���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李万连、彭对分均未作答辩,未向本院举证,亦未对原告张桂春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李万连、彭对分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万连、彭对分于198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5日因结婚证遗失补领结婚证。2007年12月20日,被告李万连向原告张桂春借款,当即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张桂春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此据,¥200000.00元,月利息3分,每年底付清利息,借期三年,借款人签章:李��连”。原告张桂春确认被告李万连、彭对分借款后利息已结算至2013年1月1日止的事实。原告张桂春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7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3年至5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6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万连向原告张桂春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具体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李万连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义务。故对原告张桂春要求被告李万连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4%支付月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其四倍的月利率为2.55%,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4%计算利息其利率没有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低于其约定的利率,故依法可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经计算,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4%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止的利息应为11.04万元,原告张桂春只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1万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万连支付前段利息11万元并就该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4%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被告李万连、彭对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彭对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李万连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张桂春要求被��李万连、彭对分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连、彭对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桂春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1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日起就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4%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桂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李万连、彭对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建辉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勇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