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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兰×等与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候×1,张×,侯×3,侯×4,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女,1966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虎伟,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候×1,男,1941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虎伟,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45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虎伟,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侯×3,女,1995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虎伟,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侯×4,男,2001年7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兰×,身份信息同上。委托代理人刘虎伟,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13号。法定代表人吕超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德立,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张学生,总经理。上诉人兰×、候×1、张×、侯×3、侯×4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国际公司)、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四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988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并分别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兰×、候×1、张×、侯×3、侯×4之委托代理人刘虎伟,被上诉人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德立到庭参加了诉讼。兰×、候×1、张×、侯×3、侯×4在一审中起诉称:兰×之夫候×22012年2月21日与兵团四建签订《劳务派遣和雇用合同》,离境赴安哥拉务工,工种是电工,其所在项目总承包人为北新国际公司。2013年7月候×2在安哥拉工地受伤,2013年10月14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17日,候×2在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高速路进京方向314号灯杆处(孙河乡)因交通事故身亡,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候×2负事故60%责任,对方负40%责任。兰×等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在候×2境外受伤时未及时通知家属,并在候×2因工伤回国就医时候未尽到看护及合理管理责任,导致候×2死亡,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二被告赔偿五名原审原告死亡赔偿金等。一审法院向北新国际公司、兵团四建送达起诉状后,北新国际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其住所地为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13号,不在北京市朝阳区的辖区内,本案应由新疆建设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候×2与兵团四建签订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兵团四建派遣其到安哥拉参加社会住房项目建设。原审五原告称候×2在安哥拉因工伤致头部受伤,兵团四建安排人送候×2回国,候×2于2013年7月17日1时2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高速路进京方向314号灯杆处遭遇交通事故身亡,原审五原告就候×2死亡的结果,曾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620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审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审五原告现以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北新国际公司和兵团四建,其主张的侵权行为为被告不当安排职工处理头部受伤的候×2,未尽到照顾义务也未及时通知家人。原审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发生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另查,原审五原告称北新国际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本市朝阳区京顺东路,但未对此举证。一审法院认为,因侵权对法人提起的诉讼,由法人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五原告以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北新国际公司及兵团四建,须就侵权行为发生地在一审法院或被告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举证。本案中,候×2的死亡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故候×2死亡的后果并非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所致,一审法院非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原审五原告又未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发生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原审五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案件欠缺依据,北新国际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经查,北新国际公司的住所地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故本案应由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兰×、候×1、张×、侯×3、侯×4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审二被告在候×2因公受伤后,未尽到看护和管理职责,导致候×2在北京市朝阳区遇车祸死亡,故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及侵权结果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兰×、候×1、张×、侯×3、侯×4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新国际公司对兰×、候×1、张×、侯×3、侯×4的上诉答辩称:本案系兰×、候×1、张×、侯×3、侯×4基于候×2与原审二被告的劳动关系产生的诉讼,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原审二被告住所地均在新疆,本案侵权行为亦未发生在北京市朝阳区,因北新国际公司系新疆兵团全资企业,故,本案应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兵团四建对兰×、候×1、张×、侯×3、侯×4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兰×、候×1、张×、侯×3、侯×4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候×2在北京市朝阳区遇车祸身亡,故兰×、候×1、张×、侯×3、侯×4主张的侵权行为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据此,兰×、候×1、张×、侯×3、侯×4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有误,本院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988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70元,由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粲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左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