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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一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洪珍诉徐成良、杜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珍,徐成良,杜风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1094号原告:王洪珍,男,49岁,住蛟河市。被告:徐成良,男,48岁,蛟河市人,现下落不明。被告:杜风芝(曾用名杜凤芝,系被告徐成良妻子),女,45岁,蛟河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洪珍与被告徐成良、杜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成良、杜风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珍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徐成良因购买收粮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39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并用自家房后地担保。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徐成良偿还欠款本金339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2011年2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2月1日被告徐成良向原告借款33900.00元,由被告杜风芝作为担保人,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3.公民下落不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成良、杜风芝现下落不明。4.户籍信息卡复印件两份,证明两名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徐成良、杜风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1、2、3、4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日,被告徐成良因购买收粮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39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并未书面约定利息,由被告杜风芝作为担保人。被告徐成良与被告杜风芝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成良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笔借款至今未能偿还。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一、被告徐成良在原告王洪珍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王洪珍与被告徐成良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故被告徐成良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9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诉请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口头约定利息1.2%,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杜风芝应当与被告徐成良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徐成良与被告杜风芝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之规定,故被告徐成良、杜风芝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成良、杜风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王洪珍借款本金339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时止)。案件受理费323.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563.00元,由被告徐成良、杜风芝共同负担。审 判 长  孙 钰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董瀚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