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执民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飞云与徐荷弟、汪友余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飞云,徐荷弟,汪友余,林友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233号申请执行人陈飞云。委托代理人:丁赛乐。被执行人徐荷弟。被执行人汪友余。被执行人林友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浙温商终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飞云与被执行人徐荷弟、汪友余、林友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汪友余与徐荷弟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东街道东山南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0f43561;宗地号:042-015-0441-0000)已通过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由案外人林阿旭以106万元的最高价竞得,现由于该房产的腾空期限较长,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对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且目前确实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应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乐执民字第23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陈 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杨玲红 来源:百度搜索“”